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交通战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1民初599号
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103557462。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甘肃省交通战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业公司”)诉被告甘肃省交通战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被告甘肃省交通战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甘0821民初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异议成立,后原告不服裁定上诉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甘08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59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7.3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41.7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工程款产生的误工费1.98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差旅费。以上一至三项共计261.07万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甘肃平凉市境内,国道312凤嵋线罗汉洞至百泉一级公路十三标段:K24+181.8米桥、K29+004.13米桥的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就工程造价和付款问题《协议》约定:原告于2000年5月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以公路工程造价部门审计结果为准结算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不予审计。2000年1月原告送达249.55万元工程款造价结算书给被告审计,依据相关规定被告至今未提异议,应当是最终造价结算,据此,减除被告提供的材料和银行转款,合计付工程款132.16万元,至诉讼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17.38万元,利息141.70万元未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20年4月,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造成1.98万元的误工费被告应当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省交通战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虽使用甘肃省交通战备工程总队的名称,但与原来同被答辩人发生的经济往来的甘肃省××路并无权利义务传承关系。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酒中民破字01号破产案件中,原甘某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破产得到了处理,现在答辩人与原甘肃省××路在破产之前的债权债务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本案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真实的情况是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超付的工程款拒不归还,经答辩人多次索要直至原甘肃省××路破产时仍未收回,最后不了了之,被答辩人获取了不当得利,故被答辩人多年未请求答辩人支付其所谓拖欠的工程款。被答辩人所述在2001年1月至2020年4月多次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无任何依据,本案亦不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与原甘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2007)破产案件中得到了处理。原甘某的超付工程款一直不予返还。故在破产案件中,被答辩人并未申报债权,拖欠的超付工程款也不了了之。被答辩人在已经获得了巨大的不法利益的情况下,竟然仍不知足,企图借答辩人作为新组建的企业,不掌握原甘肃省××路债权债务证据的机会,通过虚假诉讼获取不法利益,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被答辩人虚构事实虚假诉讼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索的权利。
原、被告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8年12月20日,原告以工程承包承诺书凤嵋线罗百段十三标段内的两座桥梁(K24+181.8米桥和K29+004.39米桥)工程的施工,2000年1月5日,原告编制《甘肃省酒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程?算书》并交给原甘某审计,但双方一直结算未果,2000年4月1日,原告与原甘某双方为了促使该工程尽快交工并回避甘某可能超付工程款的风险签订《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原甘某)为了使乙方(广厦建业公司)顺利交工并撤离工地,将在乙方撤离工地之前,继续给予资金上的支持,继续分期为乙方借款十七万元。乙方同意将所属的酒泉市雄关路的车库及场地的产权作为抵押……三、将乙方所承揽的工程交工后,双方进行最后清算,然后多退少补。四、双方必须在2000年5月30日之前工程结算完毕,若有一方不认可,则以公路工程造价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如果甲方已为乙方超付工程款,并且乙方不能在2个月之内为甲方清退,则甲方有权将该抵押物变卖或收回,用以清偿乙方债务。若有剩余,应在两月内给付乙方。”
2006年11月17日,酒泉市公路工程局(原甘某)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7年7月20日,酒泉市公路工程局破产清算组作出《关于对酒泉广夏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答复的复函》,该复函对原告的答复予以说明:“经是公路工程局项目部按承诺书确定的价格方案通过预算确认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工程造价1129060.7元,经核对项目,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借款914673.4元,市公路工程局项目部垫付油料款76933.16元,材料款510087.88元,合计1501694.44元,与结算额对比超付372633.74元,扣除欠款17072.7元,实际超付355561.04元。后酒泉广厦建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在2000年4月1日与市公路工程局(原甘某)签署了《抵押协议》……2000年5月30日之前,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既没签署认可工程结算单,也未对工程结算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6月3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酒泉市公路工程局(原甘肃省××路申请作出(2007)酒中法民二破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终结酒泉市公路工程局的破产程序;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且2005年6月30日,酒泉市公路工程局制定企业改制方案:“……受让人整体接受债权债务后,由受让人注册新的法人经营实体,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原甘某的企业名城和企业资质由受让人继续适用,并依据《公司法》制定新的企业章程,依法科学规范运行。”但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是原甘某受让人。
本院认为,原甘肃省××路上凤嵋线罗百段十三标段内的两座桥梁(K24+181.8米桥和K29+004.39米桥)工程承包给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书。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多年,但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虽提交《承建工程?算书》及工程数量及造价,但双方均未根据抵押协议约定及时清算或审计,致使双方的债权债务不明晰,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法不一,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致使本案无法确定工程总价和其他费用,同时因原甘某破产清算,原告未积极行使并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52.00元,减半收取16326.00元,由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爱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璐阳
书记员 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