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申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李建业,系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村民,现住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年,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海东信融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青海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盛国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世德,男,住海东市,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李玉莲,汉族,现住海东市,系祁世德之妻。
再审申请人李建业因与被申请人海东信融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信保公司)、青海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祁世德、李玉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建业再审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2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和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022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并停止执行平安区法院作出的(2019)青0221执64号《公告》。事实与理由:一、李建业已付清购房的全部款项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李建业。祁世德、李玉莲已于2016年11月6日将案涉房屋以48万元的价格出售李建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房屋买卖行为,并且李建业已经将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居住三年之久,诉讼中祁世德也明确认可将房屋出售给李建业。二、李建业虽未与祁世德、李玉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均非因其自身原因。关于就案涉房产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宜,李建业曾多次找祁世德、李玉莲交涉,但其二人称该小区均未办理产权证,待小区业主统一办理时签订合同。三、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祁世德、李玉莲未经李建业同意私自将该房屋抵押,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四、李建业与祁世德、李玉莲房屋买卖时间为2016年11月,早于海东信保公司发生担保的时间(2018年1月25日),2016年11月李建业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李玉莲仅仅是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海东信保公司的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取得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应当优先。五、原平安区法院作出的1011号《民事判决书》,让李玉莲承担责任的证据是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本案中买卖房屋的行为在2016年11月已经完成,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价格转让的或者已经实际交付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本案中李建业买房时房屋并没有抵押,而且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且祁世德、李玉莲已经将房屋交付给李建业实际使用,因此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建业。综上,李建业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已经实际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只是因为买受人自身以外的原因,未能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李建业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平安区法院(2019)青02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祁世德、李玉莲名下坐落在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花苑4号楼2单元16楼1601房屋(面积:160.96㎡)一套担保行为无效。”本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即使其诉求为:排除对祁世德、李玉莲名下坐落在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花苑4号楼2单元16楼16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其诉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李建业并未与祁世德、李玉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李建业称其自2016年11月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时至今日李建业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未举证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即使其提出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的诉求,对其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李建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建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商 海 英
审 判 员 索 晓 春
审 判 员 刘 尚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祁选姐措
书 记 员 冶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