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02民初697号
原告:乐都区丽娇养羊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乐都区高庙镇长里村。
法定代表人:徐吉珍,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志,青海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海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都区碾伯镇迎宾大道8号交通花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盛国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二:乐都区农业农村局。
负责人:阿泰林,系该单位局长(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生,系该单位站长。
原告乐都区丽娇养羊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青海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都区丽娇养羊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志,被告青海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国龙,海东市乐都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都区丽娇养羊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94400万元;被告二在工程款实际欠付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乐都区丽娇养羊专业合作社在乐都区高庙镇长里村修建养殖场时,争取到了被告乐都区农业农村局扶贫资金项目194400元,按被告乐都区农业农村局要求,原告修建养殖场时必须要有建工资质,2016年6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青海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祁世德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上加盖了“青海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将该合同交给被告乐都区农业农村局,主要用于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账户转原告修建养殖场争取到的扶持款194400元。后原告按被告海东市农业农村局的要求雇佣人力出资修建养殖场,养殖场完工后经第二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9月22日第二被告从该单位账户转给第一被告修建养殖场工程款94400元,此时第一被告实际管理人祁世德出事涉案被捕,转入第一被告账户中的9440元工程款被海东市平安法院执行局划走,该账户已被冻结。原告得知此消息后恳求第二被告将剩下的100000元工程款不要转入第一被告账户,为此,原告的100000元工程款在第二被告的账户中放着。
第一被告辩称:我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平时公司的一切事务全部由我舅舅祁世德处理,我都不参与,所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情我也不知晓。原告提交法庭的2020年3月19日我舅舅书写的3个问题我认可,因为我认识我舅舅写的字。现在在第二被告账户中存放着我公司的100000元工程款是属于原告的,由原告自己提取,现因我公司的账户已冻结,第二被告转入我公司账户中属于原告工程款94400元,已被其他法院划走。现我公司在乐都农业农村局有110000元的质保金,法院从此款中划给9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我公司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单位管辖的专业养殖合作社,2016年国家下拨了扶持养殖业的专项资金,原告争取到了194400元的资金,按上级的要求我单位不能将该笔资金直接转给原告,修建养殖场必须是有建修资质的专业机构修建,完工验收合格后,我单位直接将该笔资金转给施工方。2017年9月22日我单位将原告的专项扶持资金94400元转入第一被告的账户。后来原告找我们称祁世德出事了,他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他养殖场修建款被法院扣划了,剩余的100000元工程款不要转入第一被告的账户,故100000元工程款一直存放在我单位账户,这笔工程款我单位只能转给合同的相对方青海隆丰建设有限公司,而不能转给原告,本案诉讼费我单位不该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印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的复印件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祁世德“问题说明”无异议,第二被告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从乐都区农业农村局调取原告与第一被告实际管理人祁世德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乐都区丽娇养羊专业合作社位于本区高庙镇长里村。2016年原告从原乐都区农牧局争取到194400元养殖场修建款,原告按修建养殖场时第二被告的要求与第一被告实际管理人祁世德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并将该合同交给第二被告,后原告负责人徐吉珍按照合同组织人力,出资修建养殖场,养殖场完工验收后,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开具了一张19440元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9月22日第二被告从本单位账户给第一被告公司账户转入94400元原告养殖场修建的工程款,后因第一被告公司实际管理人祁世德涉案抓捕,转入该公司账户中的工程款94400元被扣划,原告得知此消息后立即告知第二被告停止支付剩余的10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付94400元的工程款,要求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负责人徐吉珍在修建养殖场时与被告青海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但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养殖场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原告只使用了第二被告的施工资质,原告负责人徐吉珍自己出资组织人力、物力修建。庭审中,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付其工程款94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国龙认可上述事实,愿意从他公司在乐都区林业局的110000元质保金中赔付第二被告转入他公司账户中应归原告的94400元工程款,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100000元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此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乐都区丽娇养羊专业合作社工程款94400元;
二、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乐都区丽娇养羊专业合作社工程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青海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