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1与海东信融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221民初1068号
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信融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海东轻工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原法定代表人为韩玉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
被告:祁某,住海东市,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被告:李某3,现住海东市。
原告李某1与被告海东信融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信保公司”)、被告青海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祁某、李某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海东信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祁某、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平安区人民法院(2019)青02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被告祁某、李某3名下坐落在海东市××区房屋(面积:160.96㎡)一套担保行为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海东信保公司与被告隆丰公司及盛某、祁某、李某3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8)青022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因案中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海东信保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中被告祁某、李某3以乐都区交通花苑4号楼2单元16楼1601房屋(面积:160.96㎡)为被告隆丰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从而抵押给了被告海东信保公司。但祁某、李某3名下的该套房屋在2016年11月6日,就以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原告购买后已进行装修并居住已达近三年,因祁某说买卖房屋时交通花苑所有房屋均未办理房产证书,原告也就尚未办房产证,等待大家统一办理。2019年6月18日平安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9)青0221执64号公告,欲对原告现已从祁某、李某3名下购买该套房屋进行拍卖等行为,原告才知道其利益被损害,所以在2019年7月25日向平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下达(2019)青02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海东信保公司辩称,1、平安区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共有人李某3应当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法院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2、平安区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该裁定也是生效裁定,根据诉讼法227条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裁定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并非提起诉讼。3、申请人并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要件即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我方认为其诉讼请求程序及实体方面均存在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隆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祁某辩称,我先抵押了房子,后卖了房子,卖了房子的钱还了银行的贷款100万元,法院判决是在我卖了房子以后,所以房子是李某1的。李某3对卖房的事不知情。
被告李某3辩称,卖房子的情况、卖了多少钱我都不知情。我也不知道原告是什么人,他起诉后我才知道有这个人,我与祁某是夫妻,他没有跟我说麦房子的事情,款项是如何付的,房屋买卖协议我也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信息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6日原告分两次被告向转款,共计48万元。证据二、装修合同一份及收据7份,证明原告从祁某处购买房屋后进行装修的事实。证据三、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1011号一份,证明判决书中并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证据四、证人王某证言,当时李某1给我说祁有房子要出售,问我认不认识祁某,我说我认识,然后就介绍他们认识。详细的买卖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介绍了一下。证据五、证人谢某证言,李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给祁说办一下过户手续,在他公司门口的停车场,我们三个人见了面李某1把过户手续给了祁某。
被告海东信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两笔转款并没有载明是购房款,该款项是否用于购房,无法证明。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装修合同是最近打印的,对于肖是否从事装修行业,不能够认定,所有的收据没有转账记录,该收据的日期跨度很大(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9日),收据比较新,而且是连号收据。所以不能够证明实际房屋装修是由原告支付装修款,因此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四、证据五,证人对涉案房屋是否签订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均不能证明。
被告祁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李某3质证意见:48万元是否房款不清楚,买卖房屋的情况也不清楚,关于房屋装修合同不清楚,具体他们之间的事情都不清楚,也不在场。
被告海东信保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李某3对该份判决中的债务共计近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在2018年11月26日被平安区法院予以查封。证据三、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9)青0221执异6号裁定书,证明法院驳回申请人李某1的异议请求。证据四、海东信保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承诺书以及抵押物清单,祁某和李某3结婚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祁某和李某3的共有财产,在2018年1月25日与信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涉案房屋在判决中该房屋未作为抵押物;该判决书形成的基础是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而房屋买卖在担保合同之前就已经形成。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三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因该裁定书未生效。证据四形成时间都在2018年1月25日左右。
被告祁某质证意见:抵押在前,卖房在后。没有其他的意见。
被告李某3: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不清楚,也说不上。
被告祁某、李某3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李某1向被告祁某转付房款48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该房产。对被告信保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涉案房屋提供了反担保抵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海东信保公司与隆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海东信保公司为隆丰公司与贷款人徽海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4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徽海公司与信保公司、隆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海东信保公司为隆丰公司向徽海公司申请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同日,海东信保公司与隆丰公司、祁某,李某3等九人分别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其中,祁某以位于海东市××区第4幢2单元1601室房屋(购房合同号GF-2000-0171号,160.96m2)提供反担保抵押。2018年,本院受理了海东信保公司与隆丰公司、祁某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海东信保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8)青0221民初1011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201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8年)青0221民初1011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六项中,被告李某3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隆丰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海东信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2019)青0221执64号公告,对涉案已依法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为此,李某1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涉案房屋是其在2016年11月6日,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并居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并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青02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1的异议请求。遂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又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祁某、李某3夫妻的共同财产。2016年11月,李某1与祁某达成口头协议,祁某以48万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某1。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李某1与被告祁某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支付48万元受让了涉案房屋,但双方至今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没有完成涉案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故该涉案物权不发生转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军
审判员 沈伟军
审判员 魏廷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