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与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5民初1365号
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25686176384H,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工业园区种子片区。
法定代表人:谭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殷琼,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3267343319768,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东直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20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9年6月26日,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25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对(2019)云0125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9年10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民辖终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5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殷琼,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23日为1604天,合计26733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单,在借款单中载明暂付***临时借支壹拾万元正,预计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归还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陈云燕是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鹏的妻子,陈云燕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该笔借款100000元是陈云燕从陈云燕个人账户打给被告***,是被告***与陈云燕私人借款,被告***已赔还陈云燕借款100000元。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向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不是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并且当时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00000元是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借款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单,暂付***,借款事由临时支付,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预计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
2、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12月18日,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单,暂付***,借款事由临时支付,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预计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2014年12月18日,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将办公室、科研楼等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陈云燕是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鹏的妻子,陈云燕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单,暂付***,借款事由临时支付,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预计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2014年12月18日,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单,暂付***,借款事由临时支付,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预计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款100000元,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请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发伟
人民陪审员  林家学
人民陪审员  马开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