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东直街。
法定代表人:杜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春,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荣峰,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工业园区种子片区。
法定代表人:谭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选维,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碧达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泰旸新城H幢4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文佳。
上诉人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厦公司”)、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都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云南碧达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厦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费由滇都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滇都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882301.47元,理应向其支付。1、2013年7月1日,其与滇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滇都公司将办公楼、冷库等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帝厦公司。2、碧达公司对该工程具有监理资格,其对工程的监理是在履行合同,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滇都公司利益的行为。3、施工过程中,滇都公司对图纸进行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具体为:(1)加工车间房屋基础、设备基础和防尘车间等分部工程,有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设计单位设计变更图纸和设备设计图纸为证;(2)成品库增加内容,有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为证;(3)冷库增加,有滇都公司工地代表、监理工程师签字、变更图纸为证;(4)科研楼(宿舍楼)变更,有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证为据;(5)办公楼包干金额2181331.59元,预、结算金额2268325.08元,按照签证等文件确认。4、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附属零星工程:值班室;消防水泵、水池;室外水电工程;厂区道路,有滇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5、工程因滇都公司的原因未结算,诉讼中经法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6891069.47元,但把科研楼水电工程的64059.2元及办公楼的水电工程127172.8元予以扣除。但上述工程系其施工的,不应扣除,总工程款为7082301.47元。6、滇都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其主张已支付4176000元无任何依据。其中40万元系案外人杜明荣与XX燕之间的个人借款;另外为帝厦公司向他人支付的50万元更无依据;76000元认为是帝厦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不是事实。二、其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赔偿维修费253671.43元的责任。滇都公司私自更改设计图,破坏了设计合理性是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修复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房屋未竣工验收,其擅自使用房屋,其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三、滇都公司要求其赔偿加固费513011.9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滇都公司要求变更设计是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其不应承担加固费用。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两份鉴定意见自相矛盾。四、鉴定费200000元应由滇都公司承担。五、因滇都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其应支付利息1185188.99元。
针对帝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滇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仅对部分款项金额认定错误。一、其未增加工程量,第三人与帝厦公司系关联公司,所作签证其不予认可。二、附属工程系案外人完成,与帝厦公司无关。三、关于钢筋减量的问题,其在诉讼中才得知,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四、对于鉴定费,案涉工程系打包的工程,在未认定增加量的情况下,工程是无需鉴定的,故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帝厦公司承担。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由法院委托,且系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费用应由帝厦公司承担。
滇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驳其支付297133.27元给帝厦公司;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帝厦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对部分证据采信不当。其提交的帝厦公司向其借支40万元的证据,一审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当。其为工程垫付了6000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认定错误。二、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帝厦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将工程竣工报告、结算书交付给其,故其应自2014年11月27日起支付利息错误。帝厦公司当庭提交的结算书与2014年11月27日提交的不一致,且帝厦公司自认以庭审提交的为准,而结算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其不应承担利息。2、一审按1469816.69元计算利息错误。一审已认定帝厦公司应支付科研楼、冷库修复费用253671.43元、加固费用513011.99元,此费用应予以抵扣,加上帝厦公司借支的40万元和垫支的6000元,其只应支付297133.27元。三、一审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判决不当。1、双方约定工程系包工包料的总包,无需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其不应承担此费用;2、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由帝厦公司承担;3、反诉费用由帝厦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针对滇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帝厦公司答辩称,对于40万元及6000元款项与前述意见一致;利息应按3882301.47元为基数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应由滇都公司负担。
碧达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帝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下欠建设工程款3882301.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185188.9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及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其鉴定费30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滇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帝厦公司返还其工程款76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和第三人碧达公司连带赔偿其房屋维修费253671.43元;3、判令反诉被告和第三人碧达公司连带赔偿其专项加固费1000000元(以鉴定金额为准);4、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会泽县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滇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滇都公司将办公楼、科研楼、冷库土建工程、成品库、加工车间土建工程毛坯房(含外墙装饰)、室内装修另计价承包给城建公司施工建设,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总承包,合同工期总日天数120天,开工日期:2013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4600000.00元(大写肆佰陆拾万元)。2013年7月6日,城建公司进入滇都公司宜良种子加工中心项目工程工地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滇都公司先后支付给城建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2014年1月9日,城建公司与滇都公司对中间工程进行竣工初验。2014年1月15日,城建公司完成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科研楼、冷库、成品库、加工车间等工程施工建设。2014年3月28日,城建公司变更为帝厦公司。2014年11月27日,帝厦公司将竣工报告、结算书等材料提交给滇都公司。2015年2月10日,经帝厦公司同意并签字认可,滇都公司为帝厦公司垫付装饰工程款70000元。2015年5月7日,帝厦公司向宜良县人民法院起诉滇都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帝厦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该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3月28日,该中心作出云春鉴(2015)建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帝厦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891069.47元,其中:1、双方对资料及现场情况都认可事由计算出造价4739816.69元。2、有监理签字认可但被告不认可的变更及室外工程:20732383.10元。3、其它:77969.68元。帝厦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0元。滇都公司申请对房屋质量缺陷需要的维护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9月15日,宜良县人民法院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质量缺陷需要的维护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4月20日,该中心作出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105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案办公楼(除一层框架柱纵向受力钢筋数量减少问题外)、科研楼及冷库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53671.43元(大写贰拾伍万叁仟陆佰柒拾壹圆肆角叁分);2、由于本案中,当事人申请的办公楼一层24根框架柱实际施工纵向受力钢筋数量减少的事宜,因已涉及到建筑物结构安全性问题,需先由有资质的单位出具专项加固修复方案,并经论证确认后,我中心可根据确认的加固修复方案对修复费用进行继续鉴定。滇都公司支付工程质量鉴定费170000元。2016年12月2日,该中心作出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1055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滇都公司办公楼框架柱纵向受力钢筋减少结构加固的费用为人民币513011.99元(大写伍拾壹万叁仟零壹拾壹圆玖角玖分)。2016年5月30日,帝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古民初字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6月20日,帝厦公司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滇都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帝厦公司与滇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帝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滇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帝厦公司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帝厦公司与滇都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600000元,结合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帝厦公司、滇都公司一致认可的工程增量造价139816.69元,工程价款为4600000+139816.69=4739816.69元。滇都公司先后支付帝厦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扣减滇都公司为帝厦公司垫付的装饰工程款70000元,滇都公司还应支付给帝厦公司工程款1469816.69元。关于房屋质量缺陷需要维护费用的问题,帝厦公司与滇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帝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施工,造成房屋墙面开裂、墙下沉等质量问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帝厦公司要求滇都公司支付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185188.9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及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帝厦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将竣工报告、结算书等材料提交滇都公司,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滇都公司要求碧达公司与帝厦公司连带赔偿房屋维修费、专项加固费的反诉请求,因碧达公司不是合同约定的监理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9816.69元和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469816.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反诉被告(原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科研楼及冷库的修复费用253671.43元;三、由反诉被告(原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办公楼框架柱纵向受力钢筋减少结构加固的费用513011.99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对于本案案件事实,帝厦公司与滇都公司对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应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二审认定一致。
二审中,针对云春鉴[2015]建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105500号、[2016]第1055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问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及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帝厦公司及滇都公司对鉴定人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述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3年7月,城建公司两次向滇都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碧达公司的监理工程师杜林皆在审核意见一栏注明同意支付,滇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鹏在业主审批意见一栏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滇都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8月14日,由碧达公司主持,城建公司及滇都公司三方在该项目办公室召开“宜良工业园种子加工中心滇都种业建设工程生产会”并形成《会议纪录》,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荣、滇都公司驻工地代表覃勇、覃建飞,碧达公司人员杨顺德在纪要上签字。2013年10月15日,上述三方在相同地点召开《停工整改回复》会议,会议由覃勇主持,覃勇、杨顺德等人在纪要上签字。2014年1月6日,帝厦公司及滇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商定,达成如下条款:“一、合同外工程计量、工程结算:1、设计变更和零星工程的计量,以甲方驻工地代表或监理人现场鉴证计量;2、工程结算按云南省03定额;二、道路、晒场:1、路基找平、路基碾压(用压路机40T);2、铺30cm狗头石,碾压,浇20cmC25砼;三、给排水、值班室、消防水池:1、雨水管改从冰库前面走,办公室后管径DN300改为DN400;2、雨水检查井设置每15m一个;3、污水管改从加工车间,成品库前、冷库后走,管径DN为400;4、值班室只做上部,水池改变另找地方建设;5、强电管线管改为直径100”。滇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鹏在协议上书写同意并签名。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碧达公司确实作为工程监理方履行了相应监理职责,且滇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监理人员在现场对工程量进行签证。
后滇都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举行开业庆典。
此外,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部分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为6891069.47元。其中:1、双方对资料及现场情况都认可事由计算出造价:4739816.69元;2、有监理签字认可但被告不认可的变更及室外工程:2073283.1元;3、其他:77969.68元。”具体为“一、合同包干价4600000元;二、增减变更(双方认可资料部分)139816.69;三、增减变更(仅有监理签字部分)2073283.1元;四、其他77969.68元。1、室外供电工程128040.67元;2、科研楼水电-64059.2元;3、办公楼水电-127172.8元;4、加工车间图纸与合同价差141161.01元。”其中,对于其他部分77969.68元,鉴定意见注明“4、第四部分为对鉴定意见书初稿质证过程中,由原被告双方提出的漏算内容,这些漏算内容都没有经过法院向我中心提供资料,我中心无权单方接受,出于谨慎考虑,防止漏算重算,现将双方的意思表述于该部分,请双方积极举证,以便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判案。其中:(1)第四.1项:室外供电工程。原告提出,供电电缆签证的造价。(2)第四.2、3项:科研楼及办公室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提出,两项内容未完成。(3)第四.4项:原告提出,加工车间的层高投标报价时仅为6米,后变该至15米高。按15米高度计算的造价与合同价的价差。”
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6]第105500号《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房屋主体工程质量缺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案办公楼(除一层框架柱纵向受力钢筋数量减少问题外)、科研楼及冷库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53671.43元;2、由于本案中,当事人申请的办公楼一层24根框架柱实际施工纵向受力钢筋数量减少的事宜,因已涉及到建筑物结构安全性问题,需先由有资质的单位出具专项加固修复方案,并经论证确认后,我中心根据确认的加固修复方案对修复费用进行继续鉴定。”后该中心做出[2016]第105500-1号《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办公楼框架柱纵向受力钢筋减少结构加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滇都公司办公楼框架柱纵向受力钢筋减少结构加固的费用为人民币513011.99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帝厦公司及滇都公司皆认可已付3276000元。另滇都公司提出其通过陈玉燕转款40万元给帝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荣,2013年7月付款50万。
本院认为,帝厦公司(原城建公司)与滇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帝厦公司按约定施工后,滇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全部工程款,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云春鉴(2015)建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合同包干价4600000元;二、增减变更(双方认可资料部分)139816.69元;三、增减变更(仅有监理签字部分)2073283.1元;四、其他77969.68元。1、室外供电工程128040.67元;2、科研楼水电-64059.2元;3、办公楼水电-127172.8元;4、加工车间图纸与合同价差141161.01元。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三项,虽然工程签证仅有监理人员的签字,但根据前述认定,案涉工程的监理方为碧达公司,滇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监理人员在现场对工程量进行签证,故该部分工程款2073283.1元应予认定。对于存在争议的第四项,其中1、室外供电工程128040.67元;4、加工车间图纸与合同价差141161.01元,有监理人员签字,且符合帝厦公司及滇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6日达成的协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在鉴定意见中扣减的2、科研楼水电64059.2元及3、办公楼水电127172.8元,系合同包干价约定的建设项目,虽然滇都公司称该部分工程并非帝厦公司所做,而是由其他人完成,但滇都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确认上述款项不应扣减。综上,本院确认滇都公司应向帝厦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60万元+139816.69元+2073283.1元+128040.67元+141161.01元=7082301.47元。
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认可的为3276000元。另滇都公司提出滇都公司提出其通过陈玉燕转款40万元给帝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荣,2013年7月付款50万。关于陈玉燕的转款,帝厦公司认为系杜明荣与陈玉燕的私人借款,而滇都公司不能证实该款项系其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滇都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滇都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7月支付帝厦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帝厦公司不予认可,而滇都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滇都公司尚欠帝厦公司工程款3806301.47元。
关于滇都公司反诉请求的房屋维修加固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滇都公司于2014年7月开业,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此时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帝厦公司仅应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6]第105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办公楼、科研楼及冷库的修复费用为253671.43元,但该部分维修针对的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按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滇都公司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故对其主张的该项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办公楼一层24根框架柱实际施工纵向受力钢筋数量减少的事宜,因已涉及到建筑物结构安全性问题,需先由有资质的单位出具专项加固修复方案,并经论证确认后,我中心根据确认的加固修复方案对修复费用进行继续鉴定”。后该中心向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咨询后,作出了[2016]第1055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滇都公司办公楼框架柱纵向受力钢筋减少结构加固的费用为人民币513011.99元”。因该部分问题已涉及到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作为专业施工单位的帝厦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其应向滇都公司赔偿维修加固费用513011.99元。
根据前述认定,扣除维修加固费用513011.99元后,滇都公司还应向帝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293289.48元(3806301.47元-513011.99元)。
对于帝厦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层基础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30%,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40%,尾款25%在工程验收后于2014年6月30日内付清,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但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工期延长,且双方对工程款存有较大争议,故实际并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双方亦未对此重新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上述规定,滇都公司在2014年7月使用了涉案工程,此时应视为工程已实际交付,但因双方对工程款并未结算,故尚不具备支付条件。2014年11月27日,帝厦公司将竣工报告、结算书等材料提交滇都公司,一审以此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及计付利息之日并无不当。因双方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滇都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帝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93289.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82元,由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2元,由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02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767元,由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17元,由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7元,由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87元,由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鉴定费共计200000元,由由云南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滇都种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强
审判员 宋光玉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斌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