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腾达土工布有限公司

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与宜兴市腾达土工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2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5-4号。
法定代表人:代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江苏苏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腾达土工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潘南村汤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正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江苏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水利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腾达土工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提供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2019)黔01刑终849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刑事裁定书)以及腾达公司出具的《货款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相对方以及实际欠款人为毛乾贵。2.案涉15张送货单中,有四张显示的供货时间早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除毛乾贵、王世学签收外,其余签收人员并非为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或建设公司授权收货人员,一审判决以此认定结欠金额依据不足。3.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综上,一审判决建设公司支付腾达公司货款2506870.5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腾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设公司立即归还货款250687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开磷公司与建设公司就龙井湾磷石膏堆场扩容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代预在承包方处签章。2017年4月10日,开磷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矿肥施工[2015]166号合同补充协议,毛乾贵在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15日的合同洽谈纪要的记录中,毛乾贵出席并在建设公司签到处签到。
2017年5月10日,腾达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工商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土工布、复合排水网、排水席垫、GCL防水毯、塑料盲管、土工席垫、HDPE膜等工业品的商标、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做出详细约定,双方在备注中另约定按实际送货签收量结算。关于结算方式及时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先预付10%的货款,出卖人组织发货,货到现场开始施工后按每月进度支付货款,铺设完工后支付总货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足总货款25%,其余5%保证金在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在合同的落款处,出卖人为腾达公司,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为建设公司,毛乾贵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捺印,加盖建设公司龙井湾石膏堆场扩容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
为证明毛乾贵的授权情况,腾达公司另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上载明,开磷公司财务部:本人代预,系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毛乾贵为我方《龙井湾磷石膏堆场扩容改造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权限龙井湾磷石膏堆场扩容改造工程)等内容,建设公司及代预、毛乾贵盖章,2018年1月5日。对此,建设公司提出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来看,也仅仅是授权办理工程结算事宜,未授权毛乾贵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时间来看,该授权时间晚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
为证明货款构成情况,腾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5月8日送货单四张(编号1512、1125、1653、1661号)、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9月8日送货单十一张及汇总表,上述十五张送货单发货单位为腾达公司,收货单位为建设公司,经核算货款总额为2706870.5元。腾达公司解释,因图纸设计原因,实际送货会有时间差,存在先供货,后签订合同的情况。
2、2019年6月21日腾达公司出具的货款情况说明,上载明:在2017年5月10日,欠款人毛乾贵用建设公司资质同腾达公司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土工材料一份,合同金额2223718.3元。后期由于施工材料计算不准,超出合同约定金额,实际发生2706870.5元,材料用于开磷公司龙井湾磷石膏渣场工程。毛乾贵在2017年6月21日支付材料款200000元,目前为止毛乾贵仍欠腾达公司货款2506870.5元,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该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至今未付。开磷集团在证明人处写明此项目属于建设公司承包,加盖电子章。
3、2019年11月22日开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工程招标编号:ZBT-15010195,该工程双方在2015年10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在2017年4月10日双方签署矿肥施工【2015】166号合同补充协议,按照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由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已在2017年11月份全部完工。同时矿肥公司开始投入运行,但该建设公司至今未和我公司做最后的竣工结算手续。
建设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送货单时间早于买卖合同签订日期,腾达公司未举证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与建设公司的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开磷集团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发生额;对第三组证据,从内容来看,开磷集团尚未对该工程竣工核算,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具体的工程材料。目前,项目工程款被查封,毛乾贵因涉黑被判刑,该案已上诉。
以上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送货单、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二、案涉货款金额及付款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在有权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授权的内在依据,代理行为符合法定的授权要件。代理人基于授权而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行为的效力当然由本人承担。腾达公司主张建设公司委托毛乾贵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有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建设公司龙井湾工程项目专用章、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015]166号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洽谈纪要的记录等证据相佐证,形成证据链。在主观上,腾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毛乾贵的代理权具有必要的、审慎的审查及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在客观上,建设公司与毛乾贵之间存在实质授权的表象特征,毛乾贵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腾达公司进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建设公司承受。建设公司辩称对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关于货款总额,腾达公司提供十五张送货单及相应汇总表,主张货款2706870.5元。建设公司辩称部分送货单的送货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日期,但根据腾达公司解释,实际操作中存在先供货,后签订合同的现象,符合常理。且上述送货单形式一致,收货单位处有毛乾贵、王世学等人签字确认,故货款总额应以十五张送货单汇总的金额为准。腾达公司认可2017年6月21日收到材料款200000元,革除上述款项后,建设公司尚欠腾达公司2506870.5元。
关于付款比例,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建设公司应先预付10%的货款,在铺设完工后支付总货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足总货款25%,其余5%保证金在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结合开磷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该工程已在2017年11月份全部完工,同时矿肥公司已经投入使用,未做最后的竣工验收结算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工程双方虽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但该工程已转移占有,实际投入使用,自2017年11月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竣工日期至今已超过一年,故腾达公司主张全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建设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腾达公司货款250687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腾达公司预交诉讼费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申请退回,建设公司应缴纳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建设公司认可其公司通过招标程序承接了开磷公司的案涉工程,但同时又陈述,毛乾贵通过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接了案涉工程,但对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另查明:1.刑事裁定书认定,在贵州开磷集团公开招标实施的龙井湾磷石膏堆场扩容改造工程中,毛乾贵伙同他人通过找公司进行围标,非法获得该工程,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法处罚。2.在以上刑事案件中,腾达公司并非案件受害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建设公司还是毛乾贵;二、案涉结欠货款金额为多少;三、案涉结欠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建设公司。理
由如下:1.案涉买卖合同抬头明确买受人为建设公司,合同落款买受人处亦加盖有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专用章,毛乾贵系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结合案涉工程系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承接,故出卖人腾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建设公司。2.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之前,2017年2月至4月,毛乾贵多次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开磷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补充协议、参加开磷公司组织的合同洽谈;之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份全部完工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代预又书面委托毛乾贵以建设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结合案涉买卖合同材料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公司亦未对与毛乾贵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开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案涉工程量系由建设总公司施工、竣工结算手续也应由建设集团履行等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佐证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及实际履行方系建设公司。综上,建设公司认为依据刑事裁定书以及《货款情况说明》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毛乾贵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结欠货款金额为腾达公司主张的
2506870.5元。理由如下:1.腾达公司提交15张送货单,虽有部分送货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日期,但在实际工程施工合作中,存在先供货后签合同的现象,腾达公司的解释符合常理。2.建设公司虽对毛乾贵、王世学签字以外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所有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皆载明为建设公司,且送货单形式一致,结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已实际使用于案涉工地、除200000元以外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支付依据,可以综合认定建设公司尚结欠的货款金额为25026870.5元。建设公司认为结欠金额认定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结欠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份全部完工且交付投入实际使用,虽未作最后的竣工结算验收手续,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移占有、实际使用的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视为竣工之日。案涉工程自2017年11月转移占有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货款条件。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建设公司认为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5元,由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华敏洁
审 判 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诸佳英
书 记 员  钱菲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