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光正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海容兴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光正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5148号
原告:天津海容兴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337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慈艳丽,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光正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龙都海河村12号楼40门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海容兴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光正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慈艳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中央空调定做及安装工程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8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一份《宝坻高尔夫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一份《宝坻京津温泉城上京雍园住宅项目16-A5别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承包的宝坻高尔夫会所项目和宝坻京津温泉城上京雍园住宅项目16-A5别墅中央空调工程生产定作及安装中央空调设备,包括空调室外机、室内机吊装;冷媒管及保温材料提供及安装、室内机通风管道及保温制作及安装等等。涉案的两份合同标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10000元和39000元。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和2013年10月29日分别洽商增加了工程项目费用9500元和3800元。以上项目工程费用总计为人民币362300元,原告与被告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址、开工和竣工的期限、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及检验,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发生纠纷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中央空调定作及安装款573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该两项工程尚未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竣工后再支付后续款项。《宝坻高尔夫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剩余款项42000元,《宝坻京津温泉城上京雍园住宅项目16-A5别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剩余款项2000元。现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整体工程项目停工,已经无法对原告工程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停工,被告不负任何责任以及赔偿相应损失。同时,对原告提出的增项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同时,在2014年8月5日被告曾经补贴原告20000元,原告表示,剩余工程尾款不再结算,双方达成口头协议。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坻高尔夫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宝坻京津温泉城上京雍园住宅项目16-A5别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一份;3、工程增项洽商记录两份,增项金额分别为9500元和3800元。4、原告总经理助理陈树根与被告员工戴利辉通话录音一份和原告副总舒爱铭与被告员工戴利辉通话录音一份。另外,原告申请证人全某出庭作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宝坻高尔夫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宝坻京津温泉城上京雍园住宅项目16-A5别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两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即《宝坻高尔夫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宝坻京津温泉城上京雍园住宅项目16-A5别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海容公司按照被告光正公司的要求,给被告光正公司承包的宝坻高尔夫会所项目和宝坻京津温泉城上京雍园住宅项目16-A5别墅中央空调工程生产定作及安装中央空调设备,包括空调室外机、室内机吊装;冷媒管及保温材料提供及安装、室内机通风管道及保温制作及安装等。涉案的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10000元和39000元。后因多种原因,该两项工程迟迟未能验收至今。原告海容公司多次找被告光正公司讨要两项工程的剩余款项42000元和2000元以及高尔夫会所工程增项款9500元和3800元,均未果。故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宝坻高尔夫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宝坻京津温泉城上京雍园住宅项目16-A5别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尾款给付问题出现了纠纷,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原被告对两项工程所欠尾款总额说法不一致;二是原被告对工程尾款是否给付看法不一致。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诉两项工程所欠尾款总额的认定。原告提出该尾款总额为57300元,由四方面欠款构成,即高尔夫会所工程欠款42000元、别墅工程欠款2000元、高尔夫会所工程增项欠款13300元。对于高尔夫会所工程欠款42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别墅工程欠款2000元,被告认可。但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在该别墅工程完工后曾表示放弃此2000元尾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明确表态。本院对该证人此证言不予采信,对别墅工程所欠尾款2000元予以确认。对于高尔夫会所工程的增项欠款,原告提交两份《工程洽商记录》,内容详细,且加盖有被告公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宝坻高尔夫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第三项、第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增项经过了被告的确认。故其增项款应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本案涉诉两项工程所欠尾款总额为57300元。
两项工程所欠尾款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定。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被告认为涉诉两项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根据《宝坻高尔夫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宝坻京津温泉城上京雍园住宅项目16-A5别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乙方工程款。”的规定,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原告提出申请由当时原告方负责签订合同并负责施工的总经理全某作为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两项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工,并借用临时用电进行了调试,并且被告在后续其他施工中,为了防冻还使用了一段时间的空调设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诉工程还有一些控制器等部件未安装,不认可工程完工的说法。至于验收问题,证人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多次提出工程验收申请,被告亦认可此事,据被告称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程未予验收,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量,认为证人全某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认定涉诉工程已经具备了验收的条件,只是由于其他原因未予验收,原告不应对此担责,而被告以此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其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以驳回。理由是在2014年8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0元工程款后,至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余款,而如果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余款,原告的权益才应视为受到侵害,而此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这是一般情况下的理解。但在本案中,虽可认为涉诉工程已经竣工,但工程未验收也是事实,而工程不能验收非原告原因导致,且据被告讲涉诉工程的验收未定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情况下理解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的权益只能在该工程被验收后才能得以保护,但据被告称该工程已经停工多年,何时复工并验收未定期限,这样对于原告而言有失公允。故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并参考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可以在工程实际竣工日至实际验收日之间任何时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因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被告主张在2014年8月5日,曾给与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用此款抵顶两项工程全部欠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光正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容兴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瑞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博
一、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