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光正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光正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容兴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8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光正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花园伍座轩1号楼2103。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向春,天津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海容兴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337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华,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天津市光正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海容兴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海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光正公司与海荣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8月26日签订《宝坻高尔夫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宝坻京津温泉城上京雍园住宅项目16-A5别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根据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经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14条对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经营活动的企业的资质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也明确表示,凡承包人没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资格而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海荣公司不具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资质,也没有劳务承包资质,两份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中海荣公司申请的证人全某是当时海荣公司负责签订合同并负责施工的总经理。其与海荣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全某的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证据使用。
海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容公司具有空调安装的资质,双方订立的空调安装合同合法有效。
海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光正公司立即给付海容公司中央空调定作及安装工程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7300元;2.诉讼费由光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容公司与光正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两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即《宝坻高尔夫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宝坻京津温泉城上京雍园住宅项目16-A5别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海容公司按照光正公司的要求,给光正公司承包的宝坻高尔夫会所项目和宝坻京津温泉城上京雍园住宅项目16-A5别墅中央空调工程生产定作及安装中央空调设备,包括空调室外机、室内机吊装;冷媒管及保温材料提供及安装、室内机通风管道及保温制作及安装等。涉案的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10000元和39000元。后因多种原因,该两项工程迟迟未能验收至今。海容公司多次找光正公司讨要两项工程的剩余款项42000元和2000元以及高尔夫会所工程增项款9500元和3800元,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海容公司、光正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宝坻高尔夫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宝坻京津温泉城上京雍园住宅项目16-A5别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在海容公司、光正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尾款给付问题出现了纠纷,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海容公司与光正公司对两项工程所欠尾款总额说法不一致;二是海容公司与光正公司对工程尾款是否给付看法不一致。综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诉两项工程所欠尾款总额的认定。海容公司提出该尾款总额为57300元,由四方面欠款构成,即高尔夫会所工程欠款42000元、别墅工程欠款2000元、高尔夫会所工程增项欠款13300元。对于高尔夫会所工程欠款42000元,光正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别墅工程欠款2000元,光正公司认可。但海容公司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在该别墅工程完工后曾表示放弃此2000元尾款,海容公司对此不认可,光正公司亦未明确表态。一审法院对该证人此证言不予采信,对别墅工程所欠尾款2000元予以确认。对于高尔夫会所工程的增项欠款,海容公司提交两份《工程洽商记录》,内容详细,且加盖有光正公司公章。对此光正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宝坻高尔夫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第三项、第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增项经过了光正公司的确认。故其增项款应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本案涉诉两项工程所欠尾款总额为57300元。
两项工程所欠尾款光正公司应否给付海容公司的问题。光正公司对海容公司的诉请予以否定。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光正公司认为涉诉两项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根据《宝坻高尔夫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宝坻京津温泉城上京雍园住宅项目16-A5别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乙方工程款。”的规定,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海容公司提出申请由当时海容公司方负责签订合同并负责施工的总经理全某作为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两项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工,并借用临时用电进行了调试,并且光正公司在后续其他施工中,为了防冻还使用了一段时间的空调设备。光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诉工程还有一些控制器等部件未安装,不认可工程完工的说法。至于验收问题,证人证实海容公司曾向光正公司多次提出工程验收申请,光正公司亦认可此事,据光正公司称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程未予验收,但光正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认为证人全某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认定涉诉工程已经具备了验收的条件,只是由于其他原因未予验收,海容公司不应对此担责,而光正公司以此不给付海容公司剩余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其二、光正公司认为海容公司的诉讼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以驳回。理由是在2014年8月5日海容公司收到光正公司给付的20000元工程款后,至今未向光正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容公司、光正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余款,而如果工程验收合格后光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余款,海容公司的权益才应视为受到侵害,而此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这是一般情况下的理解。但在本案中,虽可认为涉诉工程已经竣工,但工程未验收也是事实,而工程不能验收非海容公司原因导致,且据光正公司讲涉诉工程的验收未定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一般情况下理解诉讼时效的问题,海容公司的权益只能在该工程被验收后才能得以保护,但据光正公司称该工程已经停工多年,何时复工并验收未定期限,这样对于海容公司而言有失公允。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并参考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海容公司可以在工程实际竣工日至实际验收日之间任何时间向光正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海容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海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光正公司,其诉讼时效应从海容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故光正公司提出的海容公司因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三,光正公司主张在2014年8月5日,曾给海容公司工程款20000元,并与海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用此款抵顶两项工程全部欠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海容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市光正冷暖设备有工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容兴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光正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海容公司给付工程款573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海容公司与光正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海容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安装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海容公司、光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正公司认可两份合同尚欠工程款44000元,不认可高尔夫会所工程增项欠款13300元,陈述关于增项的工程洽商记录只是向总包申报施工内容的时候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对增项的认可。本院认为,光正公司作为工程空调安装的承包方,对于负责具体施工的施工方向工程总包方申报增项内容,只盖章转达而不认可内容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光正公司的盖章行为亦可佐证海容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增项,光正公司应对增项款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光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光正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慧韬
书 记 员 赵 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