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梦之美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富景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梦之美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402民初9862号之二
原告:珠海富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洪湾路3号1栋4层B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梦之美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68号名泉春晓二期工程C地块公建1102。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珠海富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梦之美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在提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在珠海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功能电子盲杖,被告给付货款;原告负责办理运输,将货物交付被告指定地点;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住所地为珠海市××××区,被告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双方之间形成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采购方承担给付货币义务,原告作为出售方承担给付货物义务,同时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济南梦之美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金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