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梦之美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梦之美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柔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4民辖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梦之美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68号明权春晓二期工程C地块公建11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芳,女,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柔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梦之美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柔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柔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25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在审理柔乐公司诉梦之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梦之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梦之美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而并非××广东省××香××区,因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柔乐公司、梦之美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但约定发生争议后应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了柔乐公司与梦之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珠仲裁字(2015)第124号裁决书。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鲁01执异5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5)第124号裁决。柔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柔乐公司、梦之美公司并无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柔乐公司起诉要求梦之美公司支付货款,柔乐公司诉请的标的为货币,柔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珠海市××××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备管辖权,梦之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济南梦之美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梦之美公司上诉称,(2017)粤0402民初25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及法律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柔乐公司与梦之美公司的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柔乐公司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属认定事实错误不清。首先,柔乐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书第一条第2款中明确记载“交货方式:乙方负责货物的运输、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及“详细交货地址北京市内”之约定,即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该合同的买方指定地点;其次,柔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物流单据证据中记载的收货地点明确为北京市,因此在本案中,根据柔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该合同买卖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并非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是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买方的指定地点,且柔乐公司证据载明的涉案合同履行地应××北京市而非柔乐公司所在地,本案在双方合同已约定明确履行地的情形下不应以柔乐公司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述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涉案合同已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柔乐公司所提交证据又足以载明本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并非位于柔乐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应适用此条款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法律依据。本案作为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梦之美公司住所地及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均非××广东省××香××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梦之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一审法院应在梦之美公司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民事法院即梦之美公司住所地的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未正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移送本案,而是驳回梦之美公司的合法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25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2、案件受理费由柔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梦之美公司(甲方)与柔乐公司(乙方)签订的《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关于交货方式约定为:乙方负责货物的运输,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负责卸货。详细交货地址:北京。
本院认为,梦之美公司与柔乐公司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虽然就交货地点做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不能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而其他物流单据中载明的具体地址则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并非确定管辖的程序法意义中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故作为合同纠纷案件,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确定。对此,原审裁定中就适用上述法律条款确定柔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做出了详尽的阐明,本院不再赘述。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要求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