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4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梦之美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68号名泉春晓二期工程C地块公建11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芳,女,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富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洪湾路3号1栋4层B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梦之美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富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86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受理富景公司诉梦之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梦之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富景公司在提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了富景公司、梦之美公司双方在珠海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其约定:梦之美公司向富景公司购买多功能电子盲杖,梦之美公司给付货款;富景公司负责办理运输,将货物交付梦之美公司指定地点;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富景公司的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梦之美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梦之美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富景公司、梦之美公司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双方之间形成是买卖合同关系,梦之美公司作为采购方承担给付货币义务,富景公司作为出售方承担给付货物义务,同时富景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故富景公司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梦之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梦之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采购合同书作为证据,该合同书第四条第(4)项中明确记载“甲方负责办理运输、将货物交付至乙方的指定地点”之约定,即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该合同的买方指定地点。其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物流单据证据中记载的收货地点明确为湖北省武汉市,且被上诉人在其提交的其自行认可的付款通知中亦明确承认货物的交付地点为武汉市。因此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载明,该合同买卖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并非未约定,而是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买方的指定地点,且被上诉人证据载明的涉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湖北省武汉市而非被上诉人所在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述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涉案合同已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且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又足以载明本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并非位于被上诉人所在地,因此本案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应适用此条款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法律依据。本案作为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以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均非位于广东省香洲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一审法院应在上诉人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后依照民诉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986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承担。
本院认为,按照富景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已详细论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梦之美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约定武汉市为货物交付地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梦之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富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约定“四、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地点……(3)甲方按乙方指定地点交付全部货物……(4)甲方负责办理运输,将货物交付乙方指定地点。……”,该约定未明确货物交付地点,无法根据该内容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上诉人梦之美提及的武汉市实为货物的实际交付地点,并非认定管辖法院的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梦之美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梦之美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