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民申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桂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8月7日,二审认定2013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2.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仍继续在凯阳公司上班,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凯阳公司2013年8月7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双方劳动关系才得以解除,**符合凯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2012年2月27日,**入职凯阳公司从事机修钳工,同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双方又续签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每月工资为5500元,每周休息日为周日。2013年7月20日,**与凯阳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3年8月7日,凯阳公司为**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16日为**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同年9月1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凯阳公司,同日,**就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逾期未受理,同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凯阳公司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7日;2、凯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9000元/月×2个月),加付逾期未支付赔偿金9000元(18000元×50%)。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申请再审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7日。经阅卷审查,双方在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虽然**认为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其继续上班至2013年8月7日,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二审法院采信2013年7月2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认定**与凯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申请再审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属于期满终止,凯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凯阳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阅卷审查,双方在2013年7月20日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凯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请求凯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认为凯阳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鲍昊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