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再42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1栋15-18号。
法定代表人:肖桂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林,重庆双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重庆双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27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监〔2017〕50000000066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民抗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其所属第一分院蔡良毅、黎小锋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被申诉人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于2012年2月27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机修钳工、数控机床大修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间每月基本工资5500元,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我每月应得工资应由基本工资5500元、绩效工资、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150元、加班费、高温补贴150元组成。双方协商一致后,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了招工登记表、入职登记表等,办理完入职手续后上班。2012年5月2日,被告与我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双方2012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载入劳动合同内,且劳动合同中仅载明我每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而非双方约定的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我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均安排我加班,但并未安排换休,且每月均未足额支付我工资和加班工资。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我尚余3天年休假未休,但被告亦未依法折薪支付给我。2012年10月9日,我在工作中遭受工伤,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8月7日,被告单方面向我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同年8月15日,被告应我多次要求后,与我补签了2013年5月1日至同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我在被告的胁迫下,将签订时间写为2013年5月1日。被告于同年8月16日向相关行政部门移交了我的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最终还是没有支付我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我于同年9月1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同日又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该委逾期未受理。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2013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7日的工资15590.50元,加付逾期不支付赔偿金7795.25元。其中包含:2013年6月30日星期天休息日加班工资505.70元(5500元/月÷21.75天/月×1天×200%,以此方式计算金额为505.75元,原告仅要求支付505.70元);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2528.70元(55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以此方式计算金额为2528.74元,原告仅要求支付2528.70元);2013年7月2日、7月3日、7月4日、7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497.80元(5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0.5小时×150%,以此方式计算金额为497.85元,原告仅要求支付497.80元);2013年7月工资9210元(基本工资5500元+绩效奖金300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高温补贴150元+全勤奖50元+现场管理200元);2013年8月份7天工作日工资2848.30元(9210元/月÷21.75天/月×7天,以此方式计算金额为2964.14,原告仅要求支付2848.30元);逾期不支付赔偿金7795.25元(15590.50元×50%)。2、被告支付我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7日中,星期六休息日加班工资29324.80元(5500元/月÷21.75天/月×58天×200%,以此方式计算为29333.33元,原告仅要求29324.80元),加付逾期未支付赔偿金14662.40元(29324.80元×50%)。3、被告支付我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20元(5500元/月÷21.75天/月×3天×300%,以此方式计算为2275.86元,原告仅要求2275.20元),加付逾期未支付赔偿金1137.60元(2275.20元×5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于2012年2月27日入职凯阳公司从事机修钳工工作。同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每周休息日为周日。2013年7月20日,**与凯阳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同年8月7日,凯阳公司为**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16日为**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同年9月1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凯阳公司。同日,**就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逾期未受理,同年10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先主张每月应发工资为9000元,后又主张每月应发工资为10210元,包含基本工资5500元、绩效奖金300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现场管理补贴200元、加班工资1000元、高温补贴150元,但涉及以应发工资10210元计算的均以诉讼请求金额为限予以主张。**对2013年7月、8月工资按9210元/月主张。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工资标准、解除时间及方式。
根据一审法院采纳的**举示的两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5500元/月,凯阳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的事实,应当补足。而关于解除时间和方式问题,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本案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要求凯阳公司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工资15590.5元,加付逾期不支付赔偿金7795.25元的诉讼请求。
1、2013年6月30日星期天休息日加班工资505.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举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6月30日有加班事实,故凯阳公司不应支付**2013年6月30日星期天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2528.7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明确载明每周休息日为周日,足以证明凯阳公司每周六安排**加班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0日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在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存在星期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凯阳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星期六休息日加班工资1517.24元(5500元/月÷21.75天/月×3天×200%)。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仍在上班的事实,对7月2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2013年7月2日、7月3日、7月4日、7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497.80元的诉讼请求。因凯阳公司自认2013年7月支付给**的加班工资为延时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在上述时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凯阳公司应举证证明已足额向**支付了上述时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其在2013年7月2日、7月3日、7月4日、7月6日共计延时加班10.5小时,凯阳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97.84元(5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0.5小时×150%)。因凯阳公司当月已实际支付**延时加班工资733.80元,已超过应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金额,故凯阳公司不应再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2013年7月工资921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包括基本工资5500元、绩效奖金300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高温补贴150元、全勤奖50元以及现场管理补贴200元。(1)基本工资,因本院认定**每月基本工资应为55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日包含计薪日15天,故凯阳公司应支付**基本工资3793.10元(5500元/月÷21.75天×15天)。(2)绩效奖金,因绩效奖金存在由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状况、劳动者工作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的性质;**2013年1月至6月每月绩效奖金约为1600元左右,与其7月绩效奖金1650元基本吻合;**主张其绩效奖金为3000元,但未举示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绩效奖金部分本院按凯阳公司实际发放金额予以确认。(3)电话补贴,**该项主张与凯阳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4)误餐补贴和高温补贴,**每月误餐补贴为260元(有两个月为250元),2012年7月、8月、9月每月发放了高温补贴150元,因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综合考虑**本月实际上班天数,凯阳公司实际发放金额与以往标准基本吻合,本院对凯阳公司实际发放的误餐补贴和高温补贴予以确认。(5)全勤奖,因凯阳公司未举示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在2013年7月不符合支付全勤奖的情形,本院对**主张的全勤奖予以支持。(6)现场管理补贴,本院查明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工资组成中,2012年7月包含现场管理补贴200元,凯阳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支付或不应支付现场管理补贴的情形及金额,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主张的现场管理补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对工资表中凯阳公司自认的延时加班费733.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保险扣款,7月工资表中的保险扣款金额明显高于以往标准,凯阳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代扣**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部分的金额,本院对保险扣款不予主张。如凯阳公司实际为**垫付了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可以另诉主张。(9)考勤扣款,凯阳公司未举示考勤表等证据证明扣款的合法依据,且扣款2326.80元金额过高,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考勤扣款不予主张。综上,凯阳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工资6724.90元(基本工资3793.10元+绩效工资165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150元+高温补贴98元+全勤奖50元+现场管理补贴200元+加班733.80元),扣除实际已经支付的2636元,还应支付**4088.90元。
5、2013年8月7天工作日工资2848.3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于2013年7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仍继续工作的事实,故**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阳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088.90元及星期六休息日加班工资1517.24元。因**于2013年9月1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进行了投诉,结合对凯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认定情况及事实查明情况等因素,凯阳公司还应支付**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044.45元(4088.90元×50%)及逾期不支付星期六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赔偿金758.62元(1517.24元×50%)。
二、关于**要求凯阳公司支付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星期六休息日加班工资29324.80元,加付逾期未支付赔偿金14662.40元的诉讼请求。
1、**在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主张过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的星期六休息日加班工资,故不得重复主张,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因**未举证证明在2012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存在星期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在该期间有星期六休息日加班的主张不予支持。
3、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星期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而凯阳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星期六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凯阳公司应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星期六休息日加班工资26298.85元(5500元/月÷21.75天/月×52天×200%)。因**于2013年9月1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进行了投诉,结合对凯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认定情况及事实查明情况等因素,凯阳公司还应支付**加付逾期不支付的赔偿金13149.43元(26298.85元×50%)。**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三、关于**要求凯阳公司支付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20元,加付逾期未支付赔偿金1137.6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本案中,**2012年2月27日入职凯阳公司,2013年7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在2013年2月26日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在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144天÷365天/年×5天/年)。**在2013年5月24日和同年6月24日已休年休假2天,故凯阳公司不应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星期六休息日加班工资1517.24元及逾期未支付的赔偿金758.62元。二、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3年7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088.90元及逾期未支付的赔偿金2044.45元。三、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星期六休息日加班工资26298.85元及逾期未支付的赔偿金13149.43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万元,合计10005元,由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凯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二审查明:2012年5月2日,**与凯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2013年5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中月工资标准均为5500元,支付加班工资按凯阳公司规定执行,发薪日为次月15日。工作时间均为每周休息日为周日。本合同各执一份。
二审中,凯阳公司表示自愿向**发放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工资4636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既请求凯阳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的周六加班工资2528.70元,又请求凯阳公司支付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周六加班工资29324.80元,属于诉讼请求重复。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的认定及**月工资标准的认定;2、**与凯阳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3、**是否周日加班及延时加班;4、**与凯阳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周六均上班的事实,是否应主张**周六加班工资;5、凯阳公司是否拖欠**2013年7月的工资。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本案中,凯阳公司举示两份劳动合同显示,**的月工资分别为1300元及1335元。根据凯阳公司举示的经**签字的工资单上载明的**工资的数额,均远远大于1300元及1335元。凯阳公司主张**月工资为1300元及1335元与工资单载明的事实不符。对**举示的在社保部门备案的两份劳动合同,鉴定结论虽然表明社保部门备案的两份劳动合同的第一页与第二页、第三页非同一台打印件打印,但认定**伪造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劳动合同应以**提交的在社保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内容为准。
对于**的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基本工资为5500元,而是约定月工资标准5500元。**提出月基本工资5500元,并将其他绩效工资,津补贴纳入月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与凯阳公司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上诉提出了应是2013年8月7日的主张。因双方在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已经约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主张2013年7月20日继续上班至2013年8月7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7月20日。
3、关于**是否周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举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6月30日存在周日加班的事实,对其请求凯阳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05.7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延时加班,因凯阳公司已经实际发放;**没有举示延时加班的具体事实,**再请求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与凯阳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周六均上班的事实,是否应主张**周六加班工资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凯阳公司安排每周六上班,并未证明凯阳公司安排每周上班六天的总工时超过40小时,**依据劳动合同证明周六为休息日加班,事实依据不足。即使部分月份凯阳公司支付了加班工资,凯阳公司也明确加班工资均是延时加班工资,由此可以推断凯阳公司在部分月份安排**每天上满8小时。因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六天,周日休息。故**月工资标准5500元是建立在每周六上班的基础上。不管周六是上班还是休息日加班,**的月工资已经包含了周六上班的劳动报酬。**在获得周六工资的基础上再请求支付周六加班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5、**与凯阳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0日终止。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应当计薪。凯阳公司对**实际发放2013年7月的工资2636元,现凯阳公司认可**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为4626元,该数额明显高于**该月该期间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结合该月保险扣款1209元及加班费733.80元的事实,凯阳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差额为:4636-2636-1209+733.8=1524.8元。
对于**请求凯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上诉请求,因**应在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7月20日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已于2013年5月24日和同年6月24日已休年休假2天。故**请求凯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请求凯阳公司支付逾期未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请求,因**虽然就凯阳公司拖欠其工资向劳动部门投诉,但劳动部门并未责令凯阳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是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才应支付逾期不支付赔偿金。故,**请求凯阳公司支付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凯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出现凯阳公司自愿多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的新事实,且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92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工资差额共计1524.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27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以**并未证明凯阳公司安排每周上班六天的总工时超过40小时为由,判决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中,**起诉称其每周六均在上班,且举示了《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凯阳公司则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答辩称:“工资表中的加班费指的平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没有休息日加班工资”、“周六周日都没有安排加班”。在二审庭审中也答辩称:“不存在周六周日加班……**主张加班费,**应当举示加班的证据”、“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上班时间是周一到周六上班,但这时笔误,周六没有上班,周六实际是休息日。计薪天数还是按照每周上五天班计薪”。双方都没有谈到每周工作总工时是否超过40小时的问题,亦未将该问题作为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原审生效判决径行以该理由做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二审判决认定**的月工资已经包含了周六上班或加班的劳动报酬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第三款“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总和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总和计算工资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按照标准工时制安排工作时间的,可以经过批准采用综合工时制,但在计时周期内每周工作时间也不能超过40小时,超出部分则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与凯阳公司签订合同载明“甲方(凯阳公司)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休息日为周日”,可见双方约定**工作时间并非标准工时制,而是每周工作六天的综合工时制。在双方没有明确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劳动合同对于工作时间的约定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即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六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也自然仅是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报酬,《劳动合同》第四(2)条“甲方支付乙方的加班工资按公司规定执行”的约定也佐证了工资报酬并不包括周六的加班工资。二审法院在认定“部分月份凯阳公司安排**每天上满8小时”,每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工资时间的前提下,却又认为劳动报酬已包含了周六加班的劳动保障,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申诉人**称,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27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单》和《录音光盘》等证据,**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原判认定**月工资为5500元缺乏证据证明。(2)凯阳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提供的《2013年7月加班申报表》、《录音光盘》、《凯阳大修中心生产进度表》等证据,证明**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7日与凯阳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周六、周日、延时加班的事实,凯阳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故原判认定不当。(3)**与凯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8月7日。凯阳公司提交《离职交接结算手续》是伪造的,原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针对本案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进行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诉人凯阳公司辩称,1、**与凯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工资5500元,该工资按照公司工资制度规定,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等。2、201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因此,双方解除合同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3、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其工资包含了基本工资和周六工资,即使安排加班,公司也支付了相应延时加班工资,故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和赔偿金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的工资标准及该工资是否包括了周六加班工资;二是**与凯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以及凯阳公司是否应支付**2013年8月7天的工资;三是**是否休息日加班和延时加班,凯阳公司是否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四是凯阳公司是否应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和年休假工资。
(一)关于**的工资标准及该工资是否包括了周六加班工资的问题。经查,**与凯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工作时间规定,甲方(用人单位凯阳公司)安排乙方(劳动者**)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休息日为周日;第四条劳动报酬规定,按甲方(用人单位凯阳公司)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劳动者**)月工资为5500元。**工资单载明工资包括工资(即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电话补贴、误餐补贴、全勤奖、加班、高温补贴、现场管理补贴等。**工资单载明,**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4536.30元至6073.80元(保险、考勤扣款后实发2538元)之间。故**的月工资标准应为5500元,该工资包括了周六加班工资。抗诉机关认为**的月工资不包含周六加班的劳动报酬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与凯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以及凯阳公司是否应支付**2013年8月7天的工资问题。**与凯阳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故**与凯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主张2013年7月20日继续上班至2013年8月7日,要求凯阳公司支付8月7天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休息日加班和延时加班,凯阳公司是否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此,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了劳动者每天、每周工作小时,并没有规定每周工作天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凯阳公司从事机修钳工工作,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每周休息日为周日,每周六上班,但**并未提供证明凯阳公司安排其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和每周总工时超过40小时的证据,并双方合同约定月工资5500元,即使**每周六上班,该工资已经包含了周六上班的劳动报酬。故**再请求凯阳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判决已将**与凯阳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周六均上班的事实,是否应主张周六加班工资列为争议的焦点,该争议焦点包含了劳动者每周总工时是否超过40小时的问题,因此,抗诉机关该项抗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要求凯阳公司支付2013年7月2日、3日、4日、6日延时加班工资497.80元的问题。**工资单载明,**2013年7月基本工资3490元、绩效工资165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150元、加班733.80元,合计6073.80元。因凯阳公司已经实际发放**延时加班工资,现**要求凯阳公司再支付2013年7月2日、3日、4日、6日延时加班工资497.80元,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凯阳公司是否应支付**2013年7月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与凯阳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凯阳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工资。凯阳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认可**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为4636元,凯阳公司对**实际发放2013年7月的工资2636元,结合该月保险扣款1209元及加班费733.80元的事实,二审判决凯阳公司还应向**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差额1524.8元并无不当。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于2012年2月27日入职凯阳公司,2013年7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在2013年2月26日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本院二审确定**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符合该条例规定。**在2013年5月24日和同年6月24日已休年休假2天,故凯阳公司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孔繁树
审判员 蔺 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