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与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寿商初字第66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刘滨水,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23864240。
法定代表人:李林符,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有江,男,1976年3月21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诉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滨水,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揽台头二中建筑工程,购买我的水泥,此工程被告还欠原告水泥款5752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57520元。
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承揽寿光市台头二中公寓楼和图书实验楼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到2011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752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台头工地欠***水泥款57520元。隆泰建安有限公司施工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经审查,与本院已生效的(2012)寿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协议书一致,同时该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系借用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资质对寿光市台头二中公寓楼和图书实验楼进行施工,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的投标、签订合同及结算工作,并按5.5%的比例提取管理费、代扣代缴营业税、所得税,工程施工期间及交付使用后,被告***与外界发生的经济纠纷均由被告***承担,如果因本工程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2012)寿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水泥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后,被告应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5752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并出借资质给被告***以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使原告足以相信买卖水泥的当事人系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两被告之间协议的约定,系两被告之间内部管理关系的约定,两被告之间可以依据该协议进行结算。被告***代表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并购买水泥用于工程,欠款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其个人不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还辩称涉案水泥是否用于台头工地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涉案欠款发生于台头工地,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57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山
审 判 员  袁玉霞
人民陪审员  唐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