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1民初4492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唐庙乡孙庄行政村孙庄115号,身份证号码:372928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蒲西村王村自然村54号,身份证号码:3402231982********。
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政府驻地(原台头镇建筑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386424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衡耀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郑母镇东涝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6970406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埠前村,身份证号码:3707811979********。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寿光隆泰公司)、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晨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光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隆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2730元及利息(利息以372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晨公司系青州市雍和府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被告寿光隆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10月被告***将涉案工程的88-91号、77号、78号、58-72号共9栋楼的外墙保温劳务清工分包给原告。2014年10月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月完工,并于当年1月7日与被告***办理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2230元,双方约定15日后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年向青州市建设工程综合服务中心投诉,2021年2月9日被告寿光隆泰公司才支付原告39500元,仍有3727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导致工人工资无法按时发放,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寿光隆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晨公司辩称,中晨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中晨公司将项目合法发包给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晨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更不知晓原告的身份情况,对于原告的主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工程款总额并未确定,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发包人不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辩称,我从寿光隆泰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原告所诉的工程部分在我承包的范围内,部分在我承包的范围外,我与***之间有合同,我将我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据我所知,***还从其他项目经理处承包了两栋楼75、76号。***在我这承包的总工程,包工包料才干了不到30万,我已经付给***的应该在24万左右,全部付清的话还欠***应该4万左右。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中晨公司与被告寿光隆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晨公司将雍和府商住房第三标段(包含相邻沿街房)88#、89#、90#、91#、92#、58#、59#、71#、72#、75#、76#、77#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寿光隆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内容附加设计变更”;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正式施工图纸所包含的主体工程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全部内容和楼前楼后配套工程(包括:路面、路牙石、暖气管道、强弱电埋管、检查井、化粪池、给排水管道等配套设施)”;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4日,案外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青州市雍和府小区南区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外墙保温涂料等达到交工条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计算方法为“按实际发生整栋楼计算”;承包费用为“每平米85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0号-24号报工程量,次月20号左右拨付工程款”;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案外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雍和府小区南区59-72#、58-71#、75#、76#、88#、89#、90#、91#、77#的保温清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案外人***,承包范围为“外墙保温清工”;价款为每平方26元(不含吊篮费),楼顶保温、储藏室顶面每平方2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量的50%,15天后结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原告述称案外人***系其安排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因***需办理手续,才将其名字加在合同上。被告中晨公司、第三人***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晨公司称该合同系不完整合同且与中晨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寿光隆泰公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诉讼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青州雍和府58#、71#、75#、76#、88#、89#、90#、91#、77#外墙保温工人工资肆拾壹万贰仟贰佰叁拾整¥412230.00欠款人***2015.1.7”。第三人***称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当时58-71号、59-72号、91号楼的外墙保温尚未施工。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实际完成楼号为58-71号、75号、76号、88号、89号、90号、91号、77号。
2014至2021年,原告就被告寿光隆泰公司拖欠雍和府工地88-91号、77号、78号、58-72号共9栋楼工资的问题向青州市建设工程综合服务中心进行信访。2020年5月8日,在经办人***的组织下,原告***、被告寿光隆泰公司及监控中心工作人员前往涉案工程现场进行工程量核对,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2021年2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寿光隆泰公司的要求出具证明一份,同日,被告寿光隆泰公司向原告***转账39500元并在备注处注明人工费。
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寿光隆泰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青州市雍和府小区58#、71#、59#、72#、90#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青州海岱路与稷山路交叉路口东”;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8日,案外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青州市雍和府小区58#、71#楼的工程建设发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楼顶防水和外墙保温腻子、外墙涂料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人工、主辅料)”;工程量计算办法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原已完工程量扣除)”;承包费用为“外墙保温腻子65/㎡,防水48元/㎡”;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雍和府小区南区59-72#、58-71#、75#、76#、88#、89#、90#、91#、77#的保温清工工程施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被告***作为自然人,依法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上述协议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完工,被告***未对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且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412230元,被告寿光隆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9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3727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工完毕之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其未能及时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未与被告***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15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1月7日进行结算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结合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利息以未付工程款372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寿光隆泰公司、中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中仅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寿光隆泰公司后,存在多层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作为多层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寿光隆泰公司、中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原告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寿光隆泰公司、中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原告诉讼中主张组织30余名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按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而非按照农民工工时或工日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由被告寿光隆泰公司、中晨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法律依据亦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寿光隆泰、中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寿光隆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2730元及利息(以372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