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77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开***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开***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空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359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被告三将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镇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施工,双方签订了《空分土建工程合同》,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及被告二租赁原告的吊车,施工完成后经结算租赁费为35900元,因被告方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于是被告***于2021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所欠吊车租赁费,原告无奈,被迫提起诉讼。经查,被告二系第一被告项目负责人,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未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依法查清事实,秉公裁判,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开***空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合法,首先原告方作为本案的诉讼原告,资格存疑。从现有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我方在本案提供的证据、本次工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方应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负责,同时也无法证明我方与本案原告方有任何的法律及事实关系的存在,我方不应该成为本案的第三被告方。本案诉讼当中原告方所提供的当庭证据来源是具有违法性的,原告方在本案诉讼标的当中,所提供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商业保密性,原告方得到合同的渠道有一定违法性,综上所述,本案对于我方是无妄之灾,请求贵院认真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写的欠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空分土建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迪尔公司与**公司签订《空分土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迪尔公司将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土建工程内容包括厂房副跨、设备基础土建、水沟等,工期2-3个月,工程合同总价338万元。***作为**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施工过程中,***租赁**的吊车使用,2021年3月28日经结算,尚欠**租赁费35900元,***给**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随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土建工程系**公司承建,由***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迪尔公司在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迪尔公司主张**公司与迪尔公司的合同未履行完毕,**公司单方违约,尚欠迪尔公司违约金,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迪尔公司与**公司的空分土建工程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存在欠工程款情形,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5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79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