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21民初1477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429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司将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县××镇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空分土建工程合同》,***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公司及***找原告承建部分土建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工程费用为122900元,因被告方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费,于是***于2021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仅支付了80000元工程费,对于剩余工程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清。经查***系**公司项目负责人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辩称,同意一个月内还清。
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与***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工程范围包括厂房副跨、设备基础土建、水沟、电缆沟及盖板、土建内隐蔽工程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所诉的围墙不在我方工程范围内。***系借用我司资质承包***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所建的围墙等据了解是***在接到建设方即钢厂的请求后,两方私下进行的约定。***司与**公司均不知情,也没有对工程进行管理,更没有收到钢厂关于围墙的工程款,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且根据最高院建工解释,不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纠纷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承担责任。***也认可钢厂没有给他工程款或者劳务费,故原告诉讼主体是错误的。
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选择好起诉案由、法律关系和案件标的,给我公司和**公司造成了诉累和损失,原告滥用诉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定原告应该明确法律关系和主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司与**公司签订《空分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司在山东铸友有限公司内的空分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厂房副跨、设备基础土建、水沟、电缆沟及盖板、土建内隐蔽工程等,工期2-3个月,2020年9月28日开工。合同签订后,**公司派***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施工管理。2020年11月5日,***与山东铸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制氧二期配电室、院墙、南大门带门卫室工程,***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包给***施工,***依约完成劳务施工后***于2021年4月13日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钢厂氧气站二期农民工款122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报酬。***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诉称其是给**公司提供劳务,***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庭审后向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山东铸友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劳务施工的工程系***以个人名义承揽,***完工后,***出具委托书委托山东铸友公司工程负责人***支付***95000元劳务费,***于2021年6月9日向山东铸友公司出具收到条,认可收到工资款90500元。***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与**公司和***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主张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支付本案劳务费的责任主体,其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庭审中对***诉讼数额42900元未提出异议,但因该金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人在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给***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为山东铸友公司出具收到条的日期为2021年6月9日,应视为给予了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应按照本院查明的欠款金额122900元-90500元=32400元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以32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6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400元及利息(以32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劳务费及利息、财产保全费被告***直接汇入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账户:622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