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执2432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03929959N。
法定代表人:张鸿鹄,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久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9085558XC。
法定代表人:俞圣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久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21民初6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久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货款740976.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久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330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本诉原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负担560元,由本诉被告江苏久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5605元(本诉被告负担部分已由本诉原告代垫,本诉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反诉原告江苏久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740976.67元及利息,诉讼费560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
一、本院依法扣划江苏久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3257元,支付给申请人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72259元。
二、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久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安市××××组的土地【土地证号苏海国用(2010)第X104148号】。查封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久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所有的剪板机四台、折弯机一台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保管。
四、2020年2月10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电话联系,向其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赵祖华
审判员 杨朋涛
审判员 韩良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开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