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民初110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外资工业园舜天禄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鹄,总经理。
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厂长。
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北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悦民,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厂、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人民调解员王保调解,原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李新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