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初21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文昌东路1458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久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汤庄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汤爱中。
原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坚公司)与被告扬州久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日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波、被告久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爱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永坚”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以“永坚”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永坚”文字;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律师费用2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液压产品专业生产单位,成立于1989年,经营范围为:液压、气动元件、液压、气动系统和非标成套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液压启闭机、水工金属结构制造安装等。原告依法持有“永坚”和“永”字注册商标,原告经营期间其生产的液压缸产品被评选为江苏名牌产品,所持有的注册商标被评选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原告同时是气动液压行业多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者,拥有70多项专利,曾经联合知名高校开发多项液压应用软件,系高新技术企业,A级纳税信用企业,先后在全国设立子分公司7家。原告参与过众多水电、军工、船舶、煤炭等重大项目建设,与国内国际众多知名企业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在气动液压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成立于2019年9月24日,企业名称为“扬州永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液压站、液压成套设备、全自动液压跑偏器、电液推杆、电液动浆液阀、闸阀、蝶阀、闸门、犁式卸料器、电液动卸灰阀、煤矿机械、电控设备、标准件生产、销售。可见,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其业务范围又与原告相同或相类似,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又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原告丧失商业交易机会,被告从中获取不当利益。原告曾联系被告要求其立即改正,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合法经济权益。
原告永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以永坚作为企业字号,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或高度相似,存在竞争关系;
2.第122974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持有“永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液压元件等;
3.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原告第1229743号商标于2012年至2015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社会知名度;
4.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证书、全国液压气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文件、国家标准,拟证明原告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5.中国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基础分局中标通知书、桂林市大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产品被应用与国家大型工程并为央企所采购;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成本;
7.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原名为江都市永坚有限公司。
被告久日公司辩称,其对于这方面的法律知识不太了解,但是被告知错就改,之后会将公司名字变更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过高,被告也没有能力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久日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的生产能力和厂房面积较小。
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高邮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久日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在送达过程中高邮市人民法院拍摄了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两张。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永坚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系被告单方提供,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久日公司对原告永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5中所涉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原告永坚公司与被告久日公司对本院委托高邮市人民法院送达过程中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高邮市人民法院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亦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永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效力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虽然系其自行拍摄,但其拍摄的内容与本院委托高邮市人民法院送达时拍摄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亦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扬州永坚集团公司系第1229743号“永坚”图文商标的注册人。2012年7月12日,第1229743号“永坚”图文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第1229743号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7类,包括:气动元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气动液压系统;机械传动装置;气动传动装置;调压阀等,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
2012年12月28日,原告获得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原告永坚公司使用在气缸商品上的“永”商标经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7年12月31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全国液压气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证书》载明张鸿鹄代表永坚公司参与制定国家(行业)标准JB/T12706.2-2017《液压传动16MPa系列单杠缸的安装尺寸第2部分:缸径25mm-220mm紧凑型系列》JB/T13291-2017《液压传动25MPa系列单杠缸的安装尺寸》。2016年11月1日,全国液压气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组件液压系统等6个标准工作组的决定》载明内容为:第一届全国液压气动标委会液压分会液压缸标准工作组由14家单位组成,张鸿鹄任召集人,秘书处挂靠永坚公司。2019年1月21日,全国液压气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成立国家标准制定组的通知》内容载明:同意永坚公司申请成立《液压传动单杠缸的安装尺寸第3部分:16MPa缸径250mm-500mm紧凑型系列》国家标准制定工作组,工作组组长单位为永坚公司。
原告永坚公司提交了两份国家标准,分别为GB/T2348-2018《流体传动系统及元件缸径及活塞杆直径》、GB/T35023-2018《液压元件可靠性评估方法》,该两项国家标准文件显示原告永坚公司均系标准的起草单位。
原告永坚公司提交的两份中标通知书显示,2016年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构成斧子口水利枢纽液压启闭机及其附属设备采购项目、2018年水电十一局基础分局贯鲁河综合治理前程液压坝闸门采购项目,原告系中标单位。
原告永坚公司成立时间为1989年12月8日,2012年2月24日,经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企业名称,注册资本为8291.65万元,经营范围为:液压、气动元件、液压、气动系统和非标成套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液压启闭机、水工金属结构制造安装,液压坝、钢坝、自动化控制系统制造、销售和安装,船舶设备、泥门启闭装置、减摇鳍的制造和服务,经营资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生产、制造,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被告久日公司原登记企业名称为扬州永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液压站、液压成套设备、全自动液压跑偏器、电液动浆液阀、闸阀、蝶阀、闸门、犁式卸料器、电液动卸灰阀、煤矿机械、电控设备、标准件生产、销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20年6月3日经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扬州久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9年10月16日,原告永坚公司与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永坚公司委托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与扬州永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指派孙世民律师承办案件。合同约定永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开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久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如果被告久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久日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重要经营标识,相关公众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并最终识别商品的来源,故企业名称起到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混淆的作用,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永坚公司成立于1989年,“永坚”的企业字号已使用多年。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国家标准等证据能够证实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其“永坚”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相关公众知悉,故原告永坚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永坚”字号应作为企业名称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与原告均属于市场经营者,两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均涉及液压行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久日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4日,登记企业名称为“扬州永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原告永坚公司的设立时间。作为同为液压行业的经营者,被告应明知“永坚”是原告永坚公司企业字号且权利在先,但其却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永坚”字样,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永坚公司声誉的主观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以获得不正当利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系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进行规制,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将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并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且也未提交被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被告久日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永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纠正自身侵权行为,已于2020年6月3日经工商行政部门变更了企业名称,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实现,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永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以下相关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原告永坚公司自1989年即开始使用“永坚”字号,该字号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曾参与国家标准设计图集的编纂,在行业内享有一定声誉,并参与液压行业大型的经营活动。2.被告的主观恶意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被告作为邻近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对原告的“永坚”字号应当知晓,但其2019年成立时仍使用“永坚”作为企业字号,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但被告成立时间较短,从成立到变更企业名称共计侵权时间仅8个月左右。3.从本院委托高邮市法院送达时拍摄的照片以及被告提供的厂房照片来看,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原告在未举证证明对其造成损失的金额以及被告因此获得具体利益金额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承担120万元赔偿金额明显畸高。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因维权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律师的贡献程度,对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永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永坚公司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久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
二、驳回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负担13000元,由被告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
审 判 长 陈晓珺
审 判 员 蔡胜友
审 判 员 邓 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曹 玥
书 记 员 赵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