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民初14115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鸿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蔡振忠。
原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自行和解,原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扬州市江都永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龚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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