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杰恒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杰恒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5民初846号
原告:江苏杰恒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018656063。
法定代表人:王某,江苏杰恒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赵某,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064758849U。
法定代表人:袁某,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郭某,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杰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杰恒公司)与被告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炼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申银炼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杰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银炼钢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7016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5549.29元(截止2020年5月14日),合计4877217.29元;2、判令申银炼钢公司承担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701668元为本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申银炼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江苏杰恒公司、申银炼钢公司与投资方上海鑫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申银炼钢公司70吨电炉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签订《电炉项目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苏杰恒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19年7月18日,江苏杰恒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经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为11933418元,申银炼钢公司支付工程款7231750元,尚欠工程款4701668元未付。江苏杰恒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申银炼钢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欠款金额应为4433418元,且江苏杰恒公司尚欠申银炼钢公司6733418元发票;由于申银炼钢公司债务量巨大,请求分期偿还所欠工程款;江苏杰恒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江苏杰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申银炼钢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证:
一、《电炉项目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申银炼钢公司70吨电炉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由江苏杰恒公司实际承包施工。申银炼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70吨电炉项目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单三张(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各部分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合格。申银炼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工程结算审定单一张,证明经结算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11933418元。申银炼钢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审定单无建设单位及咨询单位的签章,只有江苏杰恒公司的印章。因该证据系江苏杰恒公司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四、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函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审价由申银炼钢公司委托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最终审定价为11933418元,申银炼钢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收工程结算审定单。申银炼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申银炼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申银炼钢公司与江苏杰恒公司签订《电炉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江苏杰恒公司承包申银炼钢公司的70t电炉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70吨电炉项目土建与安装;江苏杰恒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经审价单位60天内审定后,申银炼钢公司支付江苏杰恒公司结算造价97%的款项,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起算之日为申银炼钢公司验收合格之日。江苏杰恒公司在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银炼钢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江苏杰恒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委托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价。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经审价,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11933418元,未扣除工程管理费及税金。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11933418元,江苏杰恒公司起诉前,申银炼钢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231750元,2020年6月,申银炼钢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5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尚欠工程款4433418元未付,江苏杰恒公司共计向申银炼钢公司开具5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欠6733418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
本院认为,江苏杰恒公司与申银炼钢公司签订的《电炉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江苏杰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对江苏杰恒公司要求申银炼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江苏杰恒公司和申银炼钢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11933418元,已付工程款7500000元,申银炼钢公司尚欠江苏杰恒公司工程款4433418元未付。因申银炼钢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时间付款,江苏杰恒公司要求申银炼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江苏杰恒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经审价单位60天内审定后,申银炼钢公司支付江苏杰恒公司至结算造价97%的款项,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起算之日为申银炼钢公司验收合格之日。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18日确定审定价,此时工程保修期已届满,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以江苏杰恒公司起诉前申银炼钢公司下欠的工程款4701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68100.73元(4701668元×4.35%÷365×300天)。对于江苏杰恒公司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的利息应以44334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江苏杰恒公司在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银炼钢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江苏杰恒公司尚欠申银炼钢公司6733418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江苏杰恒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银炼钢公司开具6733418元的增值税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杰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33418元,逾期付款利息168100.73元,共计4601518.73元;2020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44334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杰恒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向被告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开具6733418元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8元,减半收取22909元,由原告江苏杰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24元,由被告宁夏申银炼钢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彦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