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02民初2039号
原告宜昌西陵区吉先脚手架租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WA4XXXXJ9N,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经营者王吉先,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亚,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82327XXXX,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
法定代表人秦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西陵区吉先脚手架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湖北大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西陵区吉先脚手架租赁经营部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西陵区吉先脚手架租赁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西陵区吉先脚手架租赁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宜昌西陵区吉先脚手架租赁经营部已预交),由原告宜昌西陵区吉先脚手架租赁经营部承担。
审判员 刘晓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