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舜泰天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舜泰天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震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3民初482号

原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燃气小区院内原工程公司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772313097。

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多韬,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兵,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震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天河科技园(大荒柏山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94770117。

法定代表人:王家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震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震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震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依照《社保缴费协议》为被告代缴的员工社保费用39072.44元,并自2018年4月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本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将其所属的爆破人员11人转至原告处。经双方协商,被告承担转入人员工资,承担转入人员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办理了转入人员11人的社保增员。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书面的《社保缴费协议》,协议再次明确被告应承担转入人员工资和社保费用,明确被告应每月5日前将当月保险费用(含单位缴费额和个人缴费额)转入原告账户,原告每月10日前将保险费用按时缴纳社保。协议签署后,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原告分别将代缴人员于2017年1月减员1人、2018年1月减员2人,2018年4月剩余8人全部减员,《社保缴费协议》原告已经履行完。2017年11月之前,被告也一直按照实际代缴的人数如期将费用转入原告处,但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3月四个月的社保费用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在被告已经违约的情形下,原告依然按照双方约定将以上四个月的社保费用如期缴纳至社保部门。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社保费用,违约行为明显,其应当将以上费用支付给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蚌埠震兴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1.***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证意见:对***泰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2.***泰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认证意见:对***泰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3.***泰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署书面的社保缴费协议,约定被告将11名爆破人员转至原告名下,被告承担转入人员工资和社保费用。被告应于每月5日将当月保险费用转入原告账户,由被告向社保部门缴纳。约定管辖法院,双方属地法院均可管辖。本院认证意见:该协议是蚌埠震兴公司与***泰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落款处甲方处加盖有蚌埠震兴公司印章,甲方代表处有王家登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泰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处有童广呈签名。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泰公司提交的淮南市社会保险增减员花名册4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协议代缴员工社保的人员名单及调整情况。其中2016年9月增员11人,2017年1月减员1人,2018年1月减员2人,2018年4月剩余8人全部减员。原告按照协议代缴人员至2018年3月,自2018年4月起所有人员全部转出。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记载2016年9月1日,淮南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办理了***泰公司的姚家连、孙灯飞、刘安红、邱永芳、常平瑞、鄢红林、李乃柱、常春、张洪早、方士友、孙灯文等11人的社会保险增员。淮南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同意从2017年1月核减李乃柱的社会保险,2018年1月核减鄢红林、张洪早的社会保险、2018年4月核减姚家连、孙灯飞、刘安红、邱永芳、常平瑞、常春、方士友、孙灯文的社会保险。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5.***泰公司提交的应付款明细账3张,证明:原告代缴被告的员工社保至2018年3月,被告正常履行协议至2017年11月,自2017年12月开始,拖欠原告代缴的社保费用。2017年12月,2018年1月至3月,被告拖欠原告代缴的社保费用的总额,为39072.44元。本院认证意见:该付款明细账为***泰公司制作,与在卷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泰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6.***泰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及附件(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15组,证明:原、被告签署的社保交付协议,原被告均按约履行至2017年11月。本院认证意见:对***泰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7.***泰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附件4组(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银行回单4张,证明:原告按约交付了2017年12月、2018年1-3月的社保费用,合计39072.44元。但被告并未将以上费用交给原告。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记载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泰公司缴纳蚌埠震兴公司人员社会保险费分别为11419.85元、9167.28元、9267.57元、9218.03元。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6日,蚌埠震兴公司与***泰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社保缴费协议》,内容“……一、甲方将原爆破作业人员11人转入乙方,并服从乙方管理。甲方支付转入人员工资,并承担转入人员社会保险费。二、甲方每月5日前将当月保险费用(含单位缴费额和个人缴费额)转入乙方账户。乙方每月10日前将保险费用按时缴纳社保。三、乙方应提供社保缴费清单(五险)给甲方。当年缴费基数有上浮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

2016年9月1日,淮南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办理了***泰公司的姚家连、孙灯飞、刘安红、邱永芳、常平瑞、鄢红林、李乃柱、常春、张洪早、方士友、孙灯文等11人的社会保险增员。淮南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于2017年1月核减李乃柱的社会保险,2018年1月核减鄢红林、张洪早的社会保险、2018年4月核减姚家连、孙灯飞、刘安红、邱永芳、常平瑞、常春、方士友、孙灯文的社会保险。

蚌埠震兴公司未向***泰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共计39072.7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泰公司与蚌埠震兴公司签订《社保缴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审查,蚌埠震兴公司未按照《社保缴费协议》约定向***泰公司支付社保费用共计39072.44元。现***泰公司起诉要求蚌埠震兴公司支付代缴的社保费用39072.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审查,《社保缴费协议》约定蚌埠震兴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社保费用转入***泰公司,其未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已构成违约。现***泰公司起诉要求蚌埠震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其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蚌埠震兴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向***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至款清时止。对***泰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蚌埠震兴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震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社保费用39072.4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蚌埠市震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钮晓凤

人民陪审员  廖淮萍

人民陪审员  朱陶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