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谢集乡供电所北路(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97968721D。
负责人:郑灵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燃气小区院内原工程公司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772313097(1-1)。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兵,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舜***宿州分公司)、******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依据***提供的马志强记录的照片认定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钻孔共计3992.2米,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该照片不是***个人的钻孔米数,还有其他人钻孔米数,且照片记录与原审记录不符,有***私自添加的部分,该证据系伪造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当年11月之后的施工钻孔的米数,分公司负责人郑灵红通过微信转账29000元,***全部应得工程款支付完毕,之后***未再施工,***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2.***要求支付工程款60020.8元,审理中没有增加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5851.8元,超过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基于***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份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计算出其钻孔3992.2米,按照***与舜***宿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每米19元计算,总工程款为75851.80元,一审有权根据客观证据计算真实的工程款数额;2.舜***公司主张已与***结清全部工程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分公司的郑灵红支付的29000元工程款是2018年10月底之前的工程款,而***于2019年1月份才离场,舜***宿州分公司未与***结算2018年11月、12月和2019年1月份的工程款;3.舜***宿州分公司系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舜***宿州分公司和舜***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正确。
舜***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为60020.8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工程款75851.8元,超出诉请范围,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对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未做任何评判和认定,程序失当;3.一审认定***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5851.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始终未能明确其诉请金额60020.8元的计算依据和明细,且提交马志强签字的照片基本都在2018年11月份之前,而***认可此前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4.***提交的其他微信截图有些没有日期、有些也没有备注S404字样、大量截图和马志强签字的笔迹不一致,无论是从真实性、关联性来讲都存疑,无法证实***的具体工程量;5.一审直接判决舜***公司和舜***宿州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而本案的标的较小,分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该项债务,没有必要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即使舜***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承担的也是补充责任,而非共同责任。
***针对舜***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对舜***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舜***宿州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0020.80元,舜***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舜***宿州分公司、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舜***宿州分公司和***在2017年9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与舜***宿州分公司共同开展宿州市S404宿城至××段的钻孔打眼工程业务,舜***宿州分公司负责设计,***负责钻孔,施工单价为每米19元,***干完第一个月后按当月全部工程款的50%进行结算,以后月结月清(柴油、食宿等其他费用自理)。双方签订协议后,***即进入场地施工。***每次钻孔的深度由舜***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马志强负责记录,并由***拍照留存记录。余东明因向工地供应柴油,逐渐与舜***宿州分公司经理郑灵红熟悉,后郑灵红委托余东明在现场进行管理。因***宿州分公司自2018年10月份开始不能按月付清工程款,***在2019年1月份离场。后经催要,郑灵红通过微信将2018年10月份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另查明,根据马志强的记录,***在2018年11月份钻孔2022.8米、11月份钻孔513.4米、2019年1月份钻孔1456米,三月共计钻孔3992.2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申请的证人及***提供的马志强书写的统计单照片,均可证明***干至2019年1月份才离开施工现场。虽然舜***宿州分公司辩称郑灵红2019年1月3日支付给***的29000元是所有工程款的尾款,但因该29000元在***与郑灵红微信聊天中对应的是2018年10月份的工程量清单,且在2019年1月3日之后***又继续进行了施工,故不能证明该29000元是***所有工程款的尾款。而舜***宿州分公司不能提供其已向***支付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份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要求其支付该时间段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三个月***共计钻孔3992.2米,按照每米19元计算,总工程款为75851.80元。虽然***诉称舜***宿州分公司尚欠其第一个月入场施工时一半的工程款6900元未付,并要求舜***宿州分公司支付该半个月工程款6900元,因舜***宿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舜***宿州分公司虽然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仅是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舜***公司应与舜***宿州分公司共同向***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舜***公司、舜***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5851.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元,***承担101元,舜***公司、舜***宿州分公司承担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其与舜***宿州分公司负责人郑灵红、分公司工作人员余东明的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郑灵红向***微信转账29000元系支付2019年10月底之前的工程款,之后***按照郑灵红微信语音内容的要求将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的工程量单据图片发送给郑灵红微信中,于2019年2月、3月、4月、5月、6月通过微信语音分别要求郑灵红结算下余三个月工程款及向余东明微信中发出图片及请求的语音,相对方一概不予回复。舜***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内容来看郑灵红没有作出任何回复,因此,对2018年11月之后的案涉工程量并不能够确定。舜***公司未予质证。庭审中,经当庭播放***手机微信与郑灵红聊天语音内容,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微信中保存的电子数据在双方手机中均有保存,经当庭播放微信中的语音,显示内容能够证明郑灵红在2019年1月3日的聊天语音中要求“***将2018年10月31日前的工程款明细发给她,她会在当天晚些时候支付款项;对于11月份之后的款项等以后再结算”。***微信聊天记录中亦保存了郑灵红于2019年的1月3日的晚上18:20向***微信转账29000元的电子数据。综上,郑灵红支付29000元的微信转账系支付***2018年10月份工程款的事实,并于之后向郑灵红发送了2018年11月-2019年1月工程数量明细的图片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提供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舜***宿州分公司负责人郑灵红在2019年1月3日中午12:01通过微信发送语音告知***让其将2018年10月的打孔米数及油钱统计出来发给她,郑灵红称于当日下午向其支付2018年10月的工程款,并告知11月份的工程款再算。***于当日下午13:39按照郑灵红的要求将2018年10月的打孔米数及油钱统计表及其身份证、银行卡号复印件拍成照片发给郑灵红,郑灵红于当日晚上18:20向***微信转账29000元。2019年2月1日上午10:52***将载明“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三个月的打孔米数”的工程数量明细的图片信息,发给郑灵红,并在2019年2月、4月、6月向郑灵红发送催款语音及筹款救治其家人伤情的水滴筹信息,郑灵红均未回复。
再查明,***审理中自认打孔所需的油料由舜***宿州分公司提供,原协议中约定的每米19元的价款中包含油料费用,并认可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的油费共计22731元,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陈述其诉讼请求60020.80元为3992.2米ⅹ19元/米=75851.80元-22731元油费+第一个月工程款一半的余款6900元=60020.80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主张舜泰分公司承担工程款60020.80元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包含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75851.80元是否超诉讼请求);二、舜***宿州分公司及舜***公司应分别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舜***宿州分公司、舜***公司均上诉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三个月的钻孔米数,并主张舜***宿州分公司郑灵红2019年1月3日支付的29000元即意味着已将***施工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辩称郑灵红于2019年1月3日支付的29000元系结清2018年10月的工程款,其于2019年1月才离场,10月份之后三个月的工程款及第一个月一半的工程款合计60020.80尚未支付。案已查明,舜***宿州分公司负责人郑灵红在2019年1月3日先通过微信发送语音告知***让其将2018年10月的打孔米数及油钱统计出来发给她,***于当日下午将2018年10月的打孔米数及油钱统计表发给郑灵红,郑灵红于当日晚上向***微信转账29000元。审理认为,同上述证据分析认证意见,郑灵红于2019年1月3日向***微信转账29000元系支付2018年10月的工程款,因郑灵红在微信语音中告知***11月份的工程款再算,后***将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三个月的打孔米数发给郑灵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及上下文的连贯性,郑灵红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继续施工三个月的事实未予否认,本院对***在上述三个月有继续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舜***宿州分公司、舜***公司此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且舜***宿州分公司、舜***公司未提供已支付案涉三个月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两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三个月钻孔3992.2米,与***通过微信传输给舜***宿州分公司负责人郑灵红的工程量图片信息一致,此节事实认定正确。因***自认打孔所需的油由舜***宿州分公司提供,案涉三个月油费共计22731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虽主张还有第一个月施工结算一半工程款之后的余款6900元未支付,但双方往来的微信记录内容显示2018年10月份之前的账目已经结算,该6900元工程款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未对此节事实提出上诉,故***诉讼主张69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尚未结算的案涉三个月工程款为53120.8元(3992.2米×19元/米-22731元=53120.8元),一审法院支持***工程款75851.8元,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处分原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
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舜***宿州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舜***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舜***公司、舜***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舜***公司、舜***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
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3120.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负担101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负担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丁 伟
审 判 员 朱珊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张婉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