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舜泰天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某某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507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谢集乡供电所北路(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97968721D。

负责人:郑灵红,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天骄,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燃气小区院内原工程公司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772313097(1-1)。

法定代表人:童广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兵,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舜***宿州分公司)、******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被告舜***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天骄、被告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舜***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20.80元,被告舜***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舜***宿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与其共同开展宿州市S404宿城至××段的钻孔打眼工程业务,舜***宿州分公司负责设计,原告根据设计方案进行钻孔,并约定以每米19元进行结算,原告干完第一个月后按当月全部工程款的50%进行结算,以后月结月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但被告舜***宿州分公司却拖欠原告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份的工程款未付。原告被迫停工,并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舜***宿州分公司是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舜***公司承担。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舜***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2019年1月份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开工地,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且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舜***公司辩称:除同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份协议,其中一份签署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另外一份没有载明签署时间,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证据中记载的数字不清楚是何种含义,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无法得出具体工程量和欠款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情况。舜***宿州分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纳税人资格,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应当先由舜***宿州分公司清偿债务,其无力清偿的部分才由被告清偿,故被告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本案标的额较小,即使欠款属实,舜***宿州分公司也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不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舜***宿州分公司和***在2017年9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与舜***宿州分公司共同开展宿州市S404宿城至××段的钻孔打眼工程业务,舜***宿州分公司负责设计,***负责钻孔,施工单价为每米19元,***干完第一个月后按当月全部工程款的50%进行结算,以后月结月清(柴油、食宿等其他费用自理)。双方签订协议后,***即进入场地施工。***每次钻孔的深度由舜***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马志强负责记录,并由***拍照留存记录。余东明因向工地供应柴油,逐渐与舜***宿州分公司经理郑灵红熟悉,后郑灵红委托余东明在现场进行管理。因***宿州分公司自2018年10月份开始不能按月付清工程款,***在2019年1月份离场。后经催要,郑灵红通过微信将2018年10月份的工程款支付给了***。

另查明,根据马志强的记录,***在2018年11月份钻孔2022.8米、11月份钻孔513.4米、2019年1月份钻孔1456米,三月共计钻孔3992.2米。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微信聊天截图、统计记录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舜***宿州分公司虽辩称其拖欠***的工程款,但根据双方申请的证人及***提供的马志强书写的统计单照片,均可证明***干至2019年1月份才离开施工现场。虽然舜***宿州分公司辩称郑灵红2019年1月3日支付给***的29000元是所有工程款的尾款,但因该29000元在***与郑灵红微信聊天中对应的是2018年10月份的工程量清单,且在2019年1月3日之后***又继续进行了施工,故不能证明该29000元是***所有工程款的尾款。而舜***宿州分公司不能提供其已向***支付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份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要求其支付该时间段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三个月***共计钻孔3992.2米,按照每米19元计算,总工程款为75851.80元。虽然***诉称舜***宿州分公司尚欠其第一个月入场施工时一半的工程款6900元未付,并要求舜***宿州分公司支付该半个月工程款6900元,因舜***宿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舜***宿州分公司虽然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仅是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舜***公司应与舜***宿州分公司共同向***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85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原告***承担101元,被告徽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徽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少一

人民陪审员  张兆丰

人民陪审员  陈修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