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4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理工大学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舜泰天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燃气小区院内原工程公司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772313097。
法定代表人:童广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舜泰天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舜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被上诉人安徽舜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广呈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安徽理工大学委派至被上诉人处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予以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徽理工大学关于委派工作人员到安徽舜泰公司任职的函》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也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依法不应当予以确认,更不能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该份证据系本案关键证据,关系到上诉人是由谁委派至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也是关系到上诉人由谁撤销委派,更关系到本案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然而就这么一份证据,被上诉人却仅仅提供了一份复印件,庭审中既未出示原件,也没有给予合理说明,但一审法院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以此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做法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与《安徽理工大学关于委派工作人员到安徽舜泰公司任职的函》相呼应的相关证据,恰恰相反,上诉人提供了《关于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委派工作人员到舜泰天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任职的函》原件和上诉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原件,均能证实上诉人并非受安徽理工大学委派至被上诉人处。然而,不知一审法院依据在卷何种证据能够与复印件相互印证,武断错误的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认可其证明观点。上诉人是根据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任职函前往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身份特殊,既是安徽理工大学老师,同时也在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工作,其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也是登记在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处,但上诉人从事兼职行为并不违法,之后受研究所委派转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仍是合法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爆破作业证随之转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受研究所委派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安徽理工大学委派毫无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任职函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因此该任职函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一审法院未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聘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聘用关系。如前述,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系研究所委派至被上诉人处,并且将爆破作业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处,也一直代表被上诉人参与中标的项目相关设计和管理,被上诉人支付聘用工资和项目的设计、管理费。我国法律并未限制高校教师兼职,相反根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允许科研人员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关系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双方的解除聘用关系程序已经启动和履行。上诉人按照程序经过委派单位即研究所同意撤销委派任职,并经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签字认可,且出具《解聘证明》,履行了相关的手续,双方的关系已经解聘,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确认和支持。3、郭子如系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其有权解聘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解聘证明》并非被上诉人出具是错误的。按照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总经理具有决定解聘由董事会决定解聘以外的人员,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具有决定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财务负责人的职权。而上诉人属于总经理解聘人员的范畴,2017年6月7日,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出具了《解聘证明》,同意解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的聘用。而一审法院忽视上述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也已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4、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聘用工资9.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1月至6月期间的外聘工资18000元,但对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未予认定是矛盾的,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委派至被上诉人处,期间一直拖欠上诉人的外聘工资,特别是2017年7月至起诉时的外聘工资明显未能支付。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报酬的支付举证责任应由外聘单位举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未能举证支付工资的不利后果。此外,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外聘关系并未解除,那么被上诉人至少应当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31个月的外聘工资93000元,上诉人的请求也是合理合法,一审予以驳回显然是前后矛盾和错误的。5、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安全作业证转移手续的诉求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阶段诉讼请求一共五项,其中第四项是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作业证转移手续,然而一审法院忽视该项请求,未对此项进行审理和判决,属于严重违法。上扩人的该项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如前述,上诉人的委派单位已经同意撤销委派,且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也已经同意解聘,被上诉人具有为上诉人办理爆破作业证转移手续的义务和责任。6、本案属于严重超过审判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已经法院立案受理,但经过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迟迟不给结论,也不予判决,严重拖延了上诉人的时间,侵犯了上诉人的救济渠道,直到2018年6月29日才予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系一起简单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却迟迟不予判决,故意拖延,属于严重超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或发回重审。
安徽舜泰公司辩称,***是安徽理工大学委派的工作人员,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建议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关于聘用工资9.6万元,***对过去的工资没有异议,视为认可,现在超过了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聘用工资9.6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4.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转移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淮南舜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理工大学、淮南舜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合作成立“安徽舜泰公司”的协议书》,就合作成立具有一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与经营期限、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股权比例、组织机构及人事安排、公司财务、会计、劳动制度及其他事项,达成具体意向,约定由安徽理工大学提供7个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证,6个中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证。2013年1月16日,安徽理工大学向安徽舜泰公司出具一份《安徽理工大学关于委派工作人员到安徽舜泰公司任职的函》,委派***、***、***等7人到安徽舜泰公司任职,具体岗位及相关要求由公司研究决定。2013年8月29日,安徽舜泰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爆破工程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一级,爆破技术信息咨询、服务,***、***、***等人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也登记在安徽舜泰公司名下。2017年1月至6月,安徽舜泰公司支付***外聘人员工资18000元。
2017年9月,***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聘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聘用工资96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转移手续。2017年9月12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淮劳人仲不字第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与安徽舜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前述规定,***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对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提交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查询系统资料、《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业绩档案查询资料、外聘人员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所持有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登记在安徽舜泰公司,也能证明安徽舜泰公司曾向***发放过外聘人员工资1.8万元,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庭审中,安徽舜泰公司提交的《关于合作成立“安徽舜泰公司”的协议书》、《安徽理工大学关于委派工作人员到安徽舜泰公司任职的函》及安徽理工大学工资表证明,***系安徽理工大学教师,由安徽理工大学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其工资,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经审查,安徽舜泰公司是淮南舜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理工大学、淮南舜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合作成立“安徽舜泰公司”的协议书》后,共同出资成立。***到安徽舜泰公司任职,系由安徽理工大学所委派,***等人持有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登记在安徽舜泰公司名下,也是安徽理工大学履行《关于合作成立“安徽舜泰公司”的协议书》义务的行为。另审查,***并不受安徽舜泰公司的管理,也不在安徽舜泰公司工作,只是在安徽舜泰公司有爆破项目时参与项目的设计及管理,双方并不属于劳动关系。现王**要求与安徽舜泰公司解除聘用关系,并要求安徽舜泰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聘用工资9.6万元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谁委派至安徽舜泰公司任职,***与安徽舜泰公司是什么关系。一审驳回全部诉请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据淮南舜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理工大学、淮南舜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成立“安徽舜泰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安徽舜泰公司由上述三家单位共同出资成立。***系安徽理工大学委派至安徽舜泰公司任职,***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虽然登记在安徽舜泰公司名下,但属安徽理工大学为了履行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王**要求安徽舜泰公司为其提供安全作业证转移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系安徽理工大学教师,受安徽理工大学管理并支付工资,***在一审陈述其不在安徽舜泰公司工作,只在有项目时参与设计及管理。故王**与安徽舜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与安徽舜泰公司解除聘用关系,并要求安徽舜泰公司支付拖欠的聘用工资9.6万元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代奇
审判员焦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