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03执异4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执行人: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水厂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8517011K。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王毅,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第三人:邹逢春,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毅、邹逢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与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4日《股东会决议》中,王毅、邹逢春决定分别认缴增资50万元,将该公司注册资本从600万元增加到700万元。该公司章程中明确,该二人缴付出资的期限为2018年6月4日,但二人并未在期限内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异议人申请追加王毅、邹迎春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与被执行人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执行人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王毅、邹逢春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与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皖04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后续利息以200000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后因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本院经**申请于2021年4月2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皖0403执850号。2021年6月21日,本院因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也不能明确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一、吸收王毅、邹迎春为公司股东;二、公司的注册资本600万元,现增加到700万元,其中本次增资由邹逢春认缴出资货币50万元,王毅认缴出资货币50万元,增资后认缴出资情况为丁耀祖认缴出资货币300万元,宋磊认缴出资货币300万元,王毅认缴出资货币50万元,邹迎春认缴出资货币50万元;三、免去丁耀祖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重新选举王毅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王毅为公司经理,监事不变;四、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长期;五、同意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4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截至股东缴纳出资期限2018年6月4日,王毅、邹迎春仍未履行实际出资,故**申请追加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毅、邹逢春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王毅为(2021)皖0403执8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数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邹迎春为(2021)皖0403执8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数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闫 军
审判员 王 朋
审判员 钮晓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强强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