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03执异4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娟,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执行人:王毅,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执行人: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水厂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6517011K(1-1)。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在本院执行陈娟与**、王毅、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润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娟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娟称,本人与**、王毅、集润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作出(2019)皖0403民初202号生效判决,后因被告未履行,贵院作为(2020)皖0403执841号案件强制执行,但其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46万元本息给付义务。根据委托代理人查询企业相关资料,股东***在2018年5月7日股东会上认缴出资数额为50万元,实际出资金额为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现申请追加***在出资限额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即4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集润建筑公司、**、王毅均未陈述意见。
被申请人***称,一、答辩人原系集润建筑公司员工,但对公司的这一起民间借贷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陈娟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补充赔偿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责任,主责任在先,补充责任在后,且要根据过错程度确定。答辩人对此案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借贷行为,所以此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集润建筑公司和王毅、**,而不是答辩人。三、答辩人所持7.1429%公司股份是在老板王毅(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安排下持有,只是名义股东,并没有参与过公司分红和借贷行为。四、根据工商登记,集润建筑公司注册资金为7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0万元,认缴资金100万元,答辩人持股比例为7.1429%,按照持股比例答辩人应当实缴股金为71429元,答辩人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持股比例承担。以上所述均为实情,请法官核查。
本院查明,陈娟与**、王毅、集润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皖04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一、集润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娟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万元。二、王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王毅、**、集润建筑公司负担。2020年5月8日,本院决定予以立案执行,后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766.44元(扣除执行费6800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2966.44元),但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或者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陈娟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0)皖0403执84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31日,本院决定恢复执行,后扣划被执行人保险费、银行存款38558.19元。2021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21)皖0403执恢220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集润建筑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9日,注册资本现为700万元,实缴600万元。2015年6月4日,集润建筑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一、吸收王毅、邹迎春为公司股东;二、公司的注册资本600万元,现增加到700万元,其中本次增资由***认缴出资货币50万元,王毅认缴出资货币50万元,增资后认缴出资情况为丁耀祖认缴出资货币300万元,宋磊认缴出资货币300万元,王毅认缴出资货币50万元,邹迎春认缴出资货币50万元;三、免去丁耀祖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重新选举王毅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王毅为公司经理,监事不变;四、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长期;五、同意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4日。2018年5月7日,集润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一、同意丁耀祖将所持集润建筑公司全部股权300万元无偿转让给王毅。同意宋磊将所持集润建筑公司全部股权300万元无偿转让给王毅。转让后出资情况如下:***认缴出资货币50万元,王毅认缴出资650万元。二、丁耀祖、宋磊转让股权后不再成为公司股东。三、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同日,王毅分别与宋磊、丁耀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中规定股东***、王毅以货币认缴出资50万、650万,缴付出资期限2018年6月4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于2015年6月4日认缴集润建筑公司出资5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缴付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4日,但其至今尚未实际缴纳出资,且集润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本院(2020)皖0403执841号及(2021)皖0403执恢220号执行案件,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集润建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条件,但并未申请破产。现陈娟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追加***为申请执行人陈娟与被执行人**、王毅、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闫 军
审 判 员 王 朋
审 判 员 钮晓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明茗
书 记 员 程强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