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芳,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逢春,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良,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水厂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851701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芳、邹逢春,原审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赵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改判**、邹逢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赵芳、邹逢春和集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一、集润公司与**个人债务存在混同,**应与集润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错误。1.以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个人账户,应当认定为债务混同。尽管案涉借款是**以集润公司建设需要用款为由所借,但按照**要求,该笔借款实际汇入的账户是**提供的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混同,法定代表人个人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利息,也证明**与公司在债务清偿上存在混同。二、赵芳在2017年8月10日的《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其中,赵芳在借款人处的签名构成债的加入,一审仅认定其是担保人的事实错误,判决其不承担责任错误。赵芳作为自愿加入债务的借款债务人,依法应就涉案借款与集润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三、一审以**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补偿赔偿责任”文字表述不完全一致为由,判决邹逢春不承担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也背离相关法律规定。(一)从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看,“补充赔偿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有顺序的“连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就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赔偿请求时,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权利人相应损失的一种责任形态。(二)**、邹逢春应当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集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偿还责任。**、邹逢春同为集润公司股东,该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出资时限已经届满,但二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导致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二人应当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该条第二款提起诉讼,请求**和邹逢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赵芳、集润公司未进行答辩。

邹逢春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集润公司、**、赵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1000元【200000元×1.5%×27月(2017.8.10-2019.11.10)】,合计281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月息1.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邹逢春对集润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集润公司、**、赵芳及邹逢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集润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2月19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逢春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7.14%,认缴出资额500000元,缴付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4日,至今未实际出资。2016年8月11日,**以集润公司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身份证:3411261972××××××××)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6.8.11-2017.8.10),月息1.5分,到期连本带息一并支付。**在借款人处签字,集润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王体贺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44)向**账号为62×××66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汇款用途为“货款”。2017年10月9日,**通过账号62×××66的银行账户向**的账号62×××44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18年2月13日,**通过账号62×××66的银行账户向**的账号62×××44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6000元。2017年8月10日,集润公司又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身份证:3411261972××××××××)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7.8.10-2018.8.10),月息1.5分,到期连本带息一并支付。**在借款人处签字,集润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赵芳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确定;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称,案涉借款发生在2016年8月11日。后因还款未果,又于2017年8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重新书面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7.8.10-2018.8.10)、月息1.5分,且到期连本带息一并支付。庭后,**又提交证据称:1.2016年8月11日的借款,集润公司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身份证:3411261972××××××××)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6.8.11-2017.8.10),月息1.5分,到期连本带息一并支付。**在借款人处签字集润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王体贺在担保人处签字”2.**于2017年10月9日转账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利息16000元。邹逢春辩称,2016年8月11日发生的借款,实际上是货款而不是借款。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在有借条等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还应综合考察款项交付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及还款情况等。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案涉借款发生在2016年8月11日,有2016年8月11日的《借条》予以佐证。后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还款未果,2017年8月10日又重新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之间具有承继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于2017年10月9日向**转款2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转款16000元,合计36000元。**称该两笔款项系支付利息,符合2016年8月11日《借条》上约定的月息1.5分,一年的利息金额为36000元。据此,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系支付利息。最后,关于案涉款项交付情况,集润公司、**、赵芳未到庭予以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借款系真实存在,故对邹逢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确定。

一方面,从借款事由来看,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及2017年8月10日的《借条》内容可知,案涉借款的借款事由系集润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资金用途系用于集润公司工程建设。另一方面,从借条上的盖章签字来看,集润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集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盖章处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集润公司。虽然赵芳既在借款人处又在担保人处签字,如前所述,因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集润公司,故从一般常情常理来看,赵芳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其在本案中的实际身份应为担保人。

关于争议焦点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1、**要求集润公司、**、赵芳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集润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赵芳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要求集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1000元【200000元×1.5%×27月(2017.8.10-2019.11.10)】,并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赵芳是否应对集润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条并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案涉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于2018年8月10日届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2019年2月10日之前**向赵芳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届满后赵芳已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要求赵芳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既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亦非担保人,故对**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2、**要求邹逢春对集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系“补充赔偿责任”。经庭审释明,**坚持要求邹逢春对集润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集润公司、**、赵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集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后续利息以200000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集润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一般不能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上诉请求有两项,一是请求**、赵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请求**、邹逢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请求**、赵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起诉请求集润公司、**、赵芳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认为集润公司、**、赵芳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个人与集润公司债务存在混同,请求赵芳承担连带责任是认为赵芳在借条中签字构成债务加入,但在一审中,**陈述集润公司、**与赵芳为共同债务人,一、二审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一致,且**二审的上诉请求实质上改变了一审诉请的责任承担方式,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请求**、邹逢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问题,该上诉请求与其在一审起诉请求邹逢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不同的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责任,主责任在先,补充责任在后,且要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而连带责任是不分先后顺序的责任形式,债权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债务人要求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同时,**在一审中也未基于**出资不到位请求其承担责任。因此,**的该项上诉请求也改变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志珍

审判员  郑 植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钰媛

书记员王伟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