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217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水厂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851701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赵芳,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邹逢春,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良,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润公司)、**、赵芳、邹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被告邹逢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集润公司、**、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1000元【200000元×1.5%×27月(2017.8.10-2019.11.10)】,合计281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月息1.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系朋友关系。被告二系被告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三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四系被告一增加注册资本后新加入的股东,认缴被告一的出资额为50万元,应当缴纳出资的时间为2018年6月4日。2016年8月11日,被告二以被告一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二个人账户。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2017年8月10日,因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遂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身份证:3411261972××××××××)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7.8.10-2018.8.10),月息1.5分,到期连本带息一并支付。”被告一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被告二、被告三在借款人处一并签名,被告三同时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集润公司、**、赵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邹逢春辩称,1.对于2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借款的真实性存疑。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2016年8月11日发生的借款,实际上是货款而不是借款。借款与货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代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约定了月息1.5分的利息。第二,2017年8月10日的《借条》本人不知情。这张借条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假如2016年8月11日真的发生了借款并且有月息1.5分的约定,一年期间的利息3.6万元完全是可以转换成本金的,转换后的本金应该是23.6万元。没有转换,发生在2016年借款的真假就成了问题。二是单从这张《借条》看,看不出原告在2017年8月已经实际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2.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债务是无需让公司股东承担的,即便这笔借款时真实的,股东也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存在重复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集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赵芳、邹逢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邹逢春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2016年8月11日,**以集润公司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个人账户,汇款时候是银行工作人员随机打的用途是货款,实际上是借款。

被告邹逢春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这不是借款而是货款。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明观点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2017年8月10日,因原告追索欠款,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遂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三被告确认“借条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身份证:3411261972××××××××)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7.8.10-2018.8.10),月息1.5分,到期连本带息一并支付。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借款人处一并签名、盖章。被告三同时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

被告邹逢春质证意见:由于邹逢春对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字比较熟悉,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借条只是借款意向的凭证,并没有实际支付的凭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三予以确认,至于证明观点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证据四、股东会决议(2015.6.4)、公司章程(2015.6.4)、股东会议决(2018.5.7)、公司章程修正案(2018.5.7)。证明:被告邹逢春系被告集润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新加入的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为50万元。被告邹逢春应当缴纳出资的时间为2018年6月4日。被告邹逢春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集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邹逢春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无异议。邹逢春确实是集润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的承担连带责任不是证据能证明的而是法律所规定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观点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证据五、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邹逢春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解释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五依法予以确认。

补充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张。证明:1.201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第一年的利息20000元。2.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第一年欠付的利息16000元。3.被告**合计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利息3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0000×1.5%×12)。

被告邹逢春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从交易双方的情况来看,属于个人之间的交易,与集润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观点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补充证据二、2016年8月1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7年8月10日的借条来源于2016年8月11日的借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重新出具了借条。

被告邹逢春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此,本人并不知情,且**的签名和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名难以确认系同一个人所写。

本院认证意见:对补充证据二予以确认。

本院庭后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凭证上“货款”二字并非原告书写,是银行工作人员办理汇款时补填的,不是该款项的真实用途。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应结合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邹逢春质证意见:通过汇款凭证显示,200000元的性质系货款,与借贷没有关系。

被告集润公司、**、赵芳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集润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2月19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逢春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7.14%,认缴出资额500000元,缴付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4日,至今未实际出资。

2016年8月11日,**以集润公司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身份证:3411261972××××××××)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6.8.11-2017.8.10),月息1.5分,到期连本带息一并支付。**在借款人处签字集润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王体贺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44)向**账号为62×××66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汇款用途为“货款”。

2017年10月9日,**通过账号62×××66的银行账户向**的账号62×××44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18年2月13日,**通过账号62×××66的银行账户向**的账号62×××44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6000元。

2017年8月10日,集润公司又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身份证:3411261972××××××××)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7.8.10-2018.8.10),月息1.5分,到期连本带息一并支付。**在借款人处签字集润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赵芳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确定;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称,案涉借款发生在2016年8月11日。后因还款未果,又于2017年8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重新书面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7.8.10-2018.8.10)、月息1.5分,且到期连本带息一并支付。庭后,**又提交证据称:1.2016年8月11日的借款,集润公司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身份证:3411261972××××××××)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6.8.11-2017.8.10),月息1.5分,到期连本带息一并支付。**在借款人处签字集润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王体贺在担保人处签字”2.**于2017年10月9日转账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利息16000元。邹逢春辩称,2016年8月11日发生的借款,实际上是货款而不是借款。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在有借条等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还应综合考察款项交付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及还款情况等。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案涉借款发生在2016年8月11日,有2016年8月11日的《借条》予以佐证。后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还款未果,2017年8月10日又重新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之间具有承继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于2017年10月9日向**转款2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转款16000元,合计36000元。**称该两笔款项系支付利息,符合2016年8月11日《借条》上约定的月息1.5分,一年的利息金额为36000元。据此,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系支付利息。最后,关于案涉款项交付情况,集润公司、**、赵芳未到庭予以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借款系真实存在,故对被告邹逢春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确定

一方面,从借款事由来看,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及2017年8月10日的《借条》内容可知,案涉借款的借款事由系集润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资金用途系用于集润公司工程建设。另一方面,从借条上的盖章签字来看,集润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集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盖章处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集润公司。

虽然赵芳既在借款人处又在担保人处签字,如前所述,因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集润公司,故从一般常情常理来看,赵芳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其在本案中的实际身份应为担保人。

关于争议焦点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1、**要求集润公司、**、赵芳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集润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赵芳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要求集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1000元【200000元×1.5%×27月(2017.8.10-2019.11.10)】,并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赵芳是否应对集润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条并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案涉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基于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于2018年8月10日届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2019年2月10日之前**向赵芳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届满后赵芳已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要求赵芳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既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亦非担保人,故对**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要求邹逢春对集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系“补充赔偿责任”。经庭审释明,**坚持要求邹逢春对集润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集润公司、**、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后续利息以200000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宏

人民陪审员  蒋保洲

人民陪审员  苗靖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克永

书记员陆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条并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案涉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