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3民初4798号
原告:***,男,***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淮南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水厂南路,统一信用代码91340400758517011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利息134400元(1400000×24%×4=134400元,自14年8月15日计算至18年8月14日),共计2744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月息2分。借款由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承诺借款本息于2018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没有履行。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予质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140000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有**、男、身份证号:。因工程资金周转於2014年8月15号从***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月息2分。并承诺于20186月30号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兑现,愿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借款人:**担保人: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2.14”。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担保人处盖有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各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法庭陈述其所知道的客观事实,以获得客观的法律评价。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同日原告***履行了14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相关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借条上约定月息二分,原告***现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为134400元,经核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日应为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一直在找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本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之日即2018年8月13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未超出保证期间。综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34400元,合计274400元。
二、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被告**、被告安徽集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根源
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
人民陪审员 崔 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蔡志娴
书 记 员 汪秀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