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9577号
原告:江苏润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宗泽北星光电器1幢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MA1ME7DT41。
法定代表人:诸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如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198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今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金港路118号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760476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惠之,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润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驰公司)与被告江苏今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津(参加第三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于广洲、陈丹丹(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今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参加第三次庭审)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惠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1840.2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3184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6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接“溧阳监狱本部监区改扩建工程-智能化工程”及增补工程。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原告出资685万元,原告与南京冠银科技有限公司等17家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支付货款并交付货物视为出资完成。合作项目完成后7日内,被告应无息退还原告的全部出资款。后原告全部完成了合同义务。2018年9月15日,涉案项目竣工。2019年8月8日,涉案项目通过验收。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向原告领取了大量材料,总价为731840.25元,但未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尽管涉案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很长时间,但被告至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的出资款返还,也未将领取货物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今日公司、***辩称,支付货款的法律基础一般来说是建立在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基础之上,而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买卖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应按约承担被告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被告的律师代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润驰公司在本案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出资款685万元及利息(以6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1840.2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3184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6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润驰公司申请追加刘浏、宋奇为被告,南通五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一今日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项目出资款685万元及利息(以6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二***、第三人南通五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一今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31840.2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3184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6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刘浏在10768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宋奇在1303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第三人南通五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被告一今日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任何款项;4、依法判令被告一今日公司、第三人南通五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项目利润80万元(暂定,最终数额以实际结算数额为准);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2020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苏0481民初95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润驰公司撤回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撤回部分的案件受理费53755元,减半收取26877.5元,由润驰公司负担。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31840.25元,源于2017年5月16日润驰公司与今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诉称,因原、被告共同承接“溧阳监狱本部监区改扩建工程-智能化工程”及增补工程,原告出资685万元,原告与南京冠银科技有限公司等17家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第4款规定支付货款并交付货物视为出资完成。项目施工中,在该条款之外,被告方工作人员刘浏、宋奇尚向原告领取了大量材料,总价为731840.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溧阳监狱智能化工程出库单共计12张,其中唐开慧签领8次、刘浏签领3次、宋奇签领1次。该12份出库单载有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单位、数量,根据12份领料单,原告自行制作了一份计算清单,总金额为731840.25元。被告质证认可签名人员系被告单位员工,认可领到了出库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但双方不是基于买卖关系的交付,同时出库单仅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无事实依据证实。据此原告撤回了追加刘浏、宋奇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另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领料行为均认为不包括和作为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款的原告出资的685万元货物的交货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因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为基础,该协议书仅约定了原告依协议书向被告提供685万元的货物作为原告的出资义务,但协议书中对本案讼争部分的领料行为及如何结算也没有约定。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1840.25元的请求权基础为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向其他单位购货的买卖合同以证明计算单价的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均没有书面和口头的约定,且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合意,原告除提供了送货单(出库单)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代理费用,因原告已撤回涉及合作协议部分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润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今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1840.25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东新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人民陪审员 徐彩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