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今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今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润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8054号
原告:江苏今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金港路118号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7604765G。
法定代表人:潘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惠之,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宗泽北星光电器1幢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MA1ME7DT41。
法定代表人:诸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诸津,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该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如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今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与被告江苏润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驰公司)、诸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润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苏0481民初805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润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月2日、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今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德强(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惠之,被告诸津(参加第二次庭审)、润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参加第一次庭审)、于广洲(参加第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227477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润驰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润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如发生纠纷,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诸津为被告润驰公司提供了担保。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诸津、润驰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潘德强系今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诸津系润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合作项目,案涉款项发生于双方项目合作过程中,应当在示范工程项目中一并结算;2、如果本案作为借款处理,被告在项目合作过程中已经还清借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今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潘德强,潘德强的妻子陈玉琴是今日公司的监事和财务人员。被告诸津是被告润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原、被告是同行关系。
2017年5月17日,原告今日公司向被告润驰公司转账40万元,并在汇款时备注“短期借款”。2017年7月15日,被告诸津、润驰公司共同向原告潘德强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2017年5月17日借江苏今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圆整,月息2分。如发生纠纷,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江苏润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诸津”。嗣后,诸津向陈玉琴转账汇款合计94万元,具体构成:2018年1月15日汇款50万元,2018年3月24日汇款6万元,2018年8月20日汇款13万元,2018年9月29日汇款20万元,2018年12月28日汇款5万元。陈玉琴曾向诸津汇款合计22万元,具体构成:2017年10月13日汇款10万元,2018年3月16日汇款12万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润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今日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诸津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基于甲乙双方分别以自己的名义与南通五建公司签订合同,为平衡利益,实现合作共赢的目标而达成的。
再查明:2019年10月14日,潘德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诸津、润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本院受理后立案案号为(2019)苏0481民初8052号,该案尚在审理中。案涉40万元借条与该案的195万元借条系同一天形成的。2019年12月27日,润驰公司以前述《合作协议书》等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今日公司、潘德强立即返还出资款685万元及利息、支付货款731840.25元及资金占用费,本院受理后立案案号为(2019)苏0481民初9577号,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该案尚在审理中。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和借款关系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而且相关合伙协议纠纷已经在溧阳市人民法院另案即(2019)苏0481民初9577号案件处理中,不能混为一谈。关于还款情况,鉴于陈玉琴是潘德强的妻子,所以陈玉琴收款的行为仅代表她自己和潘德强,被告所认为的其中50万元系归还今日公司的借款,必须得到陈玉琴和今日公司的认可。显然,陈玉琴参加另案即(2019)苏0481民初8052号案件诉讼活动且已言明,诸津总共向陈玉琴汇款94万元,其中22万元系抵扣诸津与陈玉琴之间的其他往来,剩余的72万元(包含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汇款的50万元)系归还另案即(2019)苏0481民初8052号案件的借款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汇款之日起算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227477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以被告尚欠的前述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费分段收费标准计算收费区间为33000元至47000元,实际收取39000元完全符合标准。
被告陈述,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借条是为了合作项目应原告要求而出具的收款保障,当时还签写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书》(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南通五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和润驰公司,约定原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产品购销合同已履行部分由合同双方当时据实结算,剩余未履行部分及增补工程的权利义务由今日公司享有和承担)和受托人为陈玉琴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内容为协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款项应当在合作项目中一并结算。关于还款情况,陈玉琴是原告今日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诸津和陈玉琴之间的往来均因项目而发生,因此,双方之间的往来应当定性为单位性质,同时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载明“短期借款”,根据金融行业的解释,短期借款是指1年以下的借款,因此,被告诸津于2018年1月15日向陈玉琴转账的50万元应属于归还案涉借款本息的款项,至于多付的利息,主要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的项目合作关系。此外,双方对还款方式没有约定,而且往来比较多,因此,还款的解释权应该在被告方。关于借款利息,应从借条出具之日起算比较合理。关于律师费,被告不欠付原告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本案并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不需要更多的时间和专业要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今日公司企业信息表、银行转账电子凭证、《合同解除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本院调查取证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也就是说案涉款项是否应在原被告之间的合作项目中一并结算?2、若案涉借款关系成立,则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如何确定?款项归还情况如何?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理由如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今日公司向被告润驰公司提供40万元款项时言明为短期借款,且被告于2017年7月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应视为双方就案涉40万元的款项性质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针对借款利息起算日,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中明确载明“2017年5月17日借江苏今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圆整,月息2分”,从文字解释和文义解释来看,被告明确陈述了借贷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借款利率标准,应理解为被告同意从借贷行为发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该意思表示真实具体,故案涉借款利息应从借贷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其次,关于款项归还情况。被告诸津则认为2018年1月15日的50万元汇款系用于归还案涉40万元借款本息,多付的利息系基于合作关系支付的。本院认为,无论是案涉40万元借条还是另案195万元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且两份借条系同一天形成的,故两笔借款债权并无明显的先后履行顺序,原告将被告的全部还款算作归还另案即(2019)苏0481民初8052号案件的借款并无不当。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分析,原告今日公司要求被告润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39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至2.5万元。被告诸津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润驰公司所欠原告今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润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27477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润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今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
三、被告诸津对被告江苏润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5元,减半收取5233元,由原告负担104元,两被告负担5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5元。
审判员  王玉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云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