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终3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宗泽北星光电器**第**。
法定代表人:诸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如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今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金港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惠之,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惠之,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润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今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9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理由如下:
一、关于请求权基础及案由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一审中,润驰公司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今日公司向润驰公司支付货款731840.2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3184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6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润驰公司提出的理由是“参照买卖合同来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未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就认定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审庭审中,润驰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物权,故本案不应以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债权基础为审查方向。润驰公司基于对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向今日公司主张相应对价,二审据此变更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关于今日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今日公司对其领用了出库单中载明的材料这一事实无异议,亦认可领用的材料不包含在案涉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润驰公司685万元供货义务的范围内,但辩称系用在润驰公司负责的工程项目,今日公司应就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经审查,如果今日公司需要向润驰公司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对领用材料的数量无异议,润驰公司应就其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现润驰公司提交了部分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以此主张材料的单价。故对于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润驰公司是否已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无对应购销合同的材料单价的确定等问题,均需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或通过询价等方式进行查明、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主要系对润驰公司诉讼请求变更过程的阐述,对上述事实未作查明,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95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溧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润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卢云云
审 判 员 姜旭阳
审 判 员 邹玉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 远
书 记 员 刘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