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03民初10105号
原告:广西讯通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舒安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房
法定代表人:滕某萍。
原告广西讯通xx公司与被告广西舒安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广西讯通xx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广西讯通xx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讯通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08元,减半收取3754元,由原告上广西讯通xx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广西讯通xx公司。
审 判 长 刘羽斯
人民陪审员 钟燕才
人民陪审员 凌 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雪婷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