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玉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和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221民初169号
原告:***,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告:***,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原告:杜保祥,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
原告:骆XX,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原告:尹跟会,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张建昌,男,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原告:王小兰,女,汉族,住陕西洋省。
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市台北路373号友谊花园小区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沙买提·买提尼亚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荪麦提·土尔衮,男,维吾尔族,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杜保祥、骆XX、尹跟会、张建昌、王小兰诉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祥、骆XX、尹跟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建昌、王小兰、被告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七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169394元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1713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找到***等人完成和田县巴格其镇核桃批发市场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同时***承诺支付交通费2000元。2018年9月22日,***等七人按约定完成如下工程:1.外墙保温第一次4927.9平方米×29元=142909.1元;2.刮槽面积4927.9平方米×6元=29567.4元;3.二次保温545平方米×25元=13625元;4.工人搭木架22个工×500元=11000元;5.柱子211.7平方米×25元=5292.5元,以上劳务费共计202394元,***仅支付33000元,剩余劳务费169394元及交通费2000元共171394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答辩称,我是将工程承包给杨全财的,一平方米32元,杨全财让***等七人来干活,一平方米28元,包括搭架等,后来***等人说的低了挣不了钱,我就说每平米加一块钱。***等人说的刮槽、搭架子的费用我不认可。我是将人工承包出去的,不是包天工的;我总共付了38000元,但是诉状中写的33000元。王小兰与张建昌走的时候说他母亲不舒服,让我按29元结账我给了他们两万,王小兰他们还欠7000元左右。该给的钱我肯定要给的,但是就是要按当初说好的来算。
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等七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申诉书、证明、施工面积统计材料、和田县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施工合同、收条两份、杨全财的出庭证言。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等人提供的申诉书和证明是其自行书写的,且***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施工面积统计材料的上半部分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和田县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公文,故予以采信。***提供的合同和证人证言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于收条***等人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木XX力与***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承包和田县巴格其核桃市场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每平米120元。嗣后***通过杨全财找来***等七人完成保温工程的劳务,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8元。2018年9月26日,诉争工程完工。***向***等人书写的工程量统计表上显示:后墙1304㎡、两山墙346.7㎡、前墙1329.3㎡、雨棚604.8㎡、炮楼666㎡、外墙466㎡、柱子211.2㎡、二次保温545㎡,总面积5473㎡;工程未验收,面积已核(合)实,核桃市场。***和***等人均认可第一次保温工程劳务费每平方米29元,二次保温工程劳务费每平方米25元。***在施工期间支付***等人33000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王小兰与张建昌20800元。
2018年1月7日,和田县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作出和县劳仲不字(2018)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与***等七人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等七人要求冯国龙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等七人要求***支付外墙保温第一次、刮槽、二次保温、工人搭木架、柱子的施工劳务费。根据***提供的***书写的工程量统计表中,***仅对第一次外墙保温和第二次外墙保温的施工面积进行了确定,并没有提及按施工天数支付人工费及搭架子等项目费用的问题。再结合杨全财的证人证言亦可认定诉争工程应当是按照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故本院仅支持第一次外墙保温工程劳务费142912元(4928㎡×29元)和二次保温工程劳务费13625元(545㎡×25元)共计156537元。因***已经支付了53800元,故***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02737元。***等七人主张其他项目的劳务费及交通费并无证据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等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于***,是***雇佣***等七人为其完成劳务,所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等七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故原告要求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劳务费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小兰与张建昌作为原告虽然未参加诉讼,但是七名原告的诉请是共同的,而且王小兰与张建昌也未获得全部的劳务费,所以不宜按王小兰与张建昌撤回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等七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保祥、骆XX、尹跟会、张建昌、王小兰劳务费102737元;
二、驳回***、***、杜保祥、骆XX、尹跟会、张建昌、王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94元,由***负担1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杜保祥、骆XX、尹跟会、张建昌、王小兰负担74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