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大道1302号创业大厦第13层1308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炳添,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茹兰,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淞,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上六圩港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刘海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八局)为与被上诉人江***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城投八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至8月的混凝土价款由上诉人承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在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2019年8月份的结算清单已能明确证实2019年7月至8月的混凝土价款应由江苏佳兆伟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8月份结算清单载明:结账金额为22911.98元,累计结账金额为137120.31元,且被上诉人自己亦有注明“即使送货联上订货单位为中城投集团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所用货款仍由江苏佳兆伟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综合对比所有的结算清单可以看出,2019年8月份的结算清单抬头为“江苏佳兆伟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金讯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而其他的结算清单均为“中城投集团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金讯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137120.31元的货款应由佳兆公司负担。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一条己经明确约定了混凝土使用的工程范围为江苏金讯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2号车间、5号办公楼、6号办公楼,但是从2019年7月至8月的混凝土使用的施工部位可知,该部分的混凝土是用在金迅达项目的外墙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金迅达项目外墙所使用的混凝土签订买卖合同,并非2019年7月至8月的混凝土的使用人。再次,该期间的混凝土款项结算单中虽然确有叶劲松的签字,叶劲松为佳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份结算清单上叶劲松的签字及佳兆公司的印章二者可相互印证,叶劲松的签字代表的是佳兆公司,而非上诉人。叶劲松的签字确认的民事责任理应由佳兆公司承担。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供货,上诉人结账付款乃是买卖合同的应有之意,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的结账付款行为即是对2019年7月至8月的混凝土款项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确认甚是牵强。2019年7月至8月的混凝土价款137120.31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二、原审法院对案涉混凝土单价的认定错误。其一,2019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确实有出具一封《价格调整确认函》给上诉人项目部,要求加价,考虑到如果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未依上诉人需求供应混凝土,势必对工程进度造成严重影响。故,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只能先认可2019年10月19日起按《价格调整确认函》进行计价,并且双方也明确确认了此后的混凝土单价待10月份泰州指导价确定后双方继续参照指导价进行确认。10月份指导价公示后,并没有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对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买卖行为仍应按照原合同条款的计价方式。但原审法院却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调价函就认定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单价计算价款,再次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于单价的约定,放任被上诉人乘人之危、漫天要价的不诚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其二,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计量方法及合理损耗”第4点明确约定“甲方的《预拌混凝土发货身份证单》随搅拌车送至乙方工地交于乙方指定人员签单确认。在正常情况下,乙方指定叶良元专人签单,指定晏微专人对账。双方以最终对账金额为准,未经对账人员签字的对账单不予结算。”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10月份以后的混凝土单价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指定对账人员在每个月的结算清单里面均明确仅对原告供应的混凝由方量进行确认,并非对总价的认可。在多张结算单上有明确注明“成本部:砼方量己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依旧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仅仅是对被上诉人供应砼方量的确认扩大解释为对单价也一并进行了确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大晟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判令2019年7月至8月的混凝土价款由上诉人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2019年7月至8月期间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尚不存在买卖关系。江苏佳兆伟邦建设有限公司虽以中城投八局的名义向答辩人订货,但在未经追认的情况下,答辩人只能在结算清单上备注所用货款仍由该公司承担之字样。其次,按照2019年7月至8月结算清单所载“浇筑部位”内容显示,答辩人所供混凝土不仅用于围墙,还用于基础、地基梁及2#厂房塔吊基础垫层等的浇筑。而基础、地基梁及2#厂房塔吊基础垫层系属于上诉人的施工作业范围。再者,叶劲松虽系佳兆伟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上诉人于案涉工程的收货和对账经办人,如:1.答辩人提交的,上诉人亦认可的2019年9月结算清单上的签名人;2.上诉人于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2019年10月2日《预拌混凝土发货签证单》上的签名人。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2019年7月至8月所发生混凝土往来款的137120.31元,已被包含在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4月止结算清单的“累计结账金额”中且经上诉人授权的审核人员陈松和对账人员晏微签字予以确认。其后,上诉人亦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19日前向答辩人支付了上述往来款中的80%。因此,基于佳兆伟邦公司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上存在之特殊关联关系,及上诉人自愿承担上述137120.31元货款并向答辩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无论是从事后追认,抑或债务转移,抑或债务加入的角度来讲,一审判决均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对案涉混凝土单价的确认问题。首先,因受政府整治和限载等行政行为的情势影响,答辩人于2019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价格调整确认函》,将混凝土单价在原单价基础上上调了120元/方。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宋庆亮签收后,在该函件上注明“暂按此调价函确定,待10月份泰州指导价确定后,按指导价执行,如指导价未确定,则按靖江市各公司均价执行。”因泰州指导价未对调价进行确定,答辩人遂按市场均价进行了递减调整,其中:2019年10月至11月上调为110元/方,2019年12月为80元/方,2020年1月至4月为50元/方。前述调价部分,均在每月的结算清单上予以清晰单列,且获得上诉人之陈松和晏微的签字确认。因此,不存在如上诉状中所言之一审判决仅凭答辩人单方面调价函来认定价款之情形,亦不存在放任答辩人乘人之危、漫天要价的不诚信行为。其次,在本案中,由晏微签名的结算清单共有6份。该6份清单上均有调价内容,其中2019年10月至12月的3份清单上只有晏微签名;2020年1月至4月的3份清单上不仅有其签名亦标注“工程量已核”等字样。上诉人现以此为由来主张晏微不是对总价,而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言下之意,就是不确认后三张清单上所列之价款。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按照6份结算清单上的手书内容,审核工程量系陈松的职责范围,而非晏微,这从陈松手书报告成本部的内容即可看出,而晏微的职责系依照已审核的工程量结合单价对砼款总价予以确认。其次,答辩人送达结算清单的行为是希冀上诉人作出对清单内容及结果予以确认的行为。按照法理通说,该送达属于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通知行为,应当参照适用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晏微在清算清单上手书“工程量已核”字样并不构成对结算清单内容和结果的拒绝确认或者附条件确认,抑或是实质性变更。参照有关承诺的法律规定,自结算清单交回至答辩人时,清单所载的价款金额内容便对上诉案双方发生效力。因此,一审判决按照《价格调整确认函》及结算清单之相关内容认定案涉争议砼款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大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中城投八局支付大晟公司货款93506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每笔供货的货款的应付时间来进行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止为101865.20元,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本案935061.8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城投八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城投八局因其承接的金迅达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大晟公司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混凝土材料,双方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其中中城投八局签章处有宋庆亮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金迅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5#办公楼、6#办公楼,混凝土总方量暂定7984立方米;单价采取C30抗渗p6(泰州靖江信息指导价+25元泵送)*0.78+25元、C30抗渗p8(泰州靖江信息指导价+25元泵送)*0.78+35元等等;甲方的《预拌混凝土发货签证单》随搅拌车送至乙方工地交乙方指定人员签单确认,在正常情况下乙方指定叶良元专人签单、指定晏微专人对账,双方以最终对账金额为准,未经对账人员签字的对账单不予结算;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月结当月用砼总货款的50%,2020年春节前付总货款的80%,2020年4月底付清2019年所供货款,2020年月结当月用砼总货款的50%,2021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所用总砼款;如乙方不按上述期限内付款,甲方有权暂停供货,且乙方在甲方暂停供货期间,不得向第三方采购,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晟公司2019年9月份供货1030方,结算单金额499772.25元,2019年10月29日中城投八局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叶劲松在结算单签字确认;2019年10月份供货1445.5方,结算单金额801211.88元,2019年11月22日中城投八局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在结算单签字确认;2019年11月份供货737方,结算单金额456814.74元,中城投八局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未签时间,陈彬在签字时并注明“成本部:方量已核对,送货单已收回”;2019年12月份供货2337.5方,结算单金额1406754.25元,2020年1月8日中城投八局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陈彬在签字时并注明“成本部:以上方量已核对,同期送货单已收回”;2020年1月供货1731方,结算单金额976318.62元,2020年5月13日中城投八局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陈彬在签字时并注明“备注:成本部于2020年3月18日签的2020年1月结算单作废,以此结算单为准”、“成本部:砼方量及累计总金额已核对无误”;2020年3月份供货596方,结算单金额325185.10元,2020年5月18日中城投八局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陈彬在签字时并注明“成本部:砼方量已核对无误”;2020年4月供货62.5方,结算单金额31884.65元,2020年5月18日中城投八局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陈彬在签字时并注明“成本部:砼方量已核对无误”。
因2019年10月无锡高架桥坍塌造成负面影响,靖江相关职能部门严查运输车辆超载,导致大晟公司运输混凝土成本增加,为此,大晟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中城投八局发送价格调整确认函一份,载明决定自2019年10月19日起所有标号混凝土的单价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另上调120元/方。同日中城投八局公司案涉合同委托代理人宋庆亮签收该函件,并在下方手写注明“暂按此调价函确定,待10月份泰州指导价确定后,按指导价执行,如指导价未确定,则按靖江市各公司均价执行”。上述函件出具后的2019年10月份的混凝土单价大晟公司予以上调了110元/方、2019年11月份的混凝土单价予以上调了110元/方、2019年12月份的混凝土单价大晟公司予以上调了80元/方、2020年1月份及2020年3至4月份的混凝土单价大晟公司予以上调了50元/方,上述调价均在大晟公司每月提供给中城投八局签字核对的结算单中有明确反映。
大晟公司向中城投八局供货期间,中城投八局亦陆续向大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19年度供货的混凝土价款,截至2020年1月份就2019年度的供货款,中城投八局已支付金额为264万元。就2019年度的欠款及2020年度的货款,中城投八局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付款20万元、7月15日付款46万元、9月2日付款20万元、11月23日付款20万元。截至本案诉讼时,中城投八局累计已支付大晟公司货款金额为370万元,大晟公司已将结算单中累计金额4635061.8元(含2019年7月至8月期间的所供混凝土货款137120.31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中城投八局。
一审另查明,中城投八局承接案涉金迅达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了佳兆伟邦公司施工,2019年7月至8月期间大晟公司向金迅达建设工地送货混凝土合计296立方米,价款合计137120.31元,均由中城投八局承接的金迅达项目的工作人员叶劲松在2019年7月及2019年8月的结算清单中进行签字确认,其中2019年7月的结算清单中并加盖了佳兆伟邦公司的印章。
再查明,因2019年10月17日无锡高架桥因货车超载导致坍塌事故发生后,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就运输车辆超载现象进行专项整治,混凝土行业运输成本一定程度增加,靖江市混凝土行业的相关企业因经营成本增加,靖江市的部分企业就混凝土价格作出了相应上调。
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大晟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晏微的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结算清单、2019年10月18日的价格调整确认函、靖江市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各规格混凝土指导价、靖江市部分混凝土企业2019年10月份的调价函;中城投八局提交的201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靖江市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各规格混凝土指导价、预拌混凝土发货签证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大晟公司2019年7月至8月向金迅达公司工程项目供货的混凝土价款137120.31元应由何人承担;2.本案所涉混凝土单价如何确定,中城投八局欠付大晟公司的混凝土价款金额如何确定;3.中城投八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进行计算确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大晟公司与中城投八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关于争议焦点1,大晟公司2019年7月至8月向金迅达公司工程项目供货的混凝土价款137120.31元应由何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款应由中城投八局承担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系用于中城投八局承接的金迅达公司的建设工程,中城投八局系工程的总包方,其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佳兆伟邦公司,其可待承担付款责任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其次,该期间的混凝土款项结算单中,由中城投八局承建的金迅达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人员叶劲松进行签收,中城投八局无异议的2019年9月份的混凝土结算亦由叶劲松进行签字确认,叶劲松签字确认的民事责任后果应由中城投八局承担;第三,自201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大晟公司每月供应的混凝土的结算单中均将2019年7月至8月的混凝土供应价款计入结算单下方的累计结账金额,中城投八局公司相关人员对后期结算清单签字时均未对该部分提出异议;第四,2019年7月至12月、2020年1月及同年3月至4月期间累计共供应混凝土总价款4635061.8元,该款项所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大晟公司均足额开具给中城投八局,中城投八局亦进行了认证抵扣;第五,关于2019年度所供混凝土的付款进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月结当月用砼总货款的50%,2020年春节前付总货款的80%,2020年4月底付清2019年所供货款,根据2020年1月结算清单显示,2019年度大晟公司供货金额3301673.43,中城投八局已付款金额2640000元,与约定付款比例80%相符。综上,可以认定中城投八局已通过自身结账行为及付款行为确认2019年7月至8月的混凝土款项137120.31元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中城投八局就此节争议所持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所涉混凝土单价如何确定,中城投八局欠付大晟公司的混凝土价款金额如何确定。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关于混凝土单价的约定,采取泰州靖江信息指导价下浮22%等方式进行定价,中城投八局对此亦无异议。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系大晟公司自2019年10月份起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上调,中城投八局有无对此进行确认同意上调。首先,就混凝土价格上调的背景,系因2019年10月17日无锡高架桥因货车超载发生坍塌,靖江相关职能部门对运输车辆超载进行规范整治,在此背景下导致大晟公司混凝土运输成本一定程度的增加;其次,就价格的上调,大晟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8日向中城投八局发送了调价函并由中城投八局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宋庆亮进行签字确认,中城投八局亦对此价格上调事实知晓,宋庆亮并在调价函中备注了若泰州指导价未确定,按靖江市各公司均价执行,因2019年泰州就各种规格型号的混凝土所公布的指导价中并未对价格进行上调,大晟公司根据靖江市混凝土行业在该时期的通行做法进行调价,并未超出调价函中所记载的120元/方的上调幅度;第三,调价函出具当月即2019年10大晟公司向中城投八局供应的混凝土自10月23日起按110元/方进行上调单价,并在该10月份的结算清单中进行了明确记载,中城投八局相关人员在对该2019年10月混凝土供应情况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时亦明确注明“已核对无误”,并未对调价事实提出任何异议;第四,大晟公司2019年11月供货混凝土价格上调为110元/方、2019年12月上调80元/方、2020年度均按50元/方进行上调,并未超过调价函中所约定的上调120/方的调价幅度。综上,本院认定大晟公司对部分混凝土供应期间的价格进行上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城投八局无异议的大晟公司供货数量,经统计,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大晟公司所供混凝土的累计金额为4635061.8元,扣减中城投八局已支付的3700000元,下欠款项935061.8元中城投八局应支付大晟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3,中城投八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进行计算确定。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城投八局未按约付款,应当支付大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城投八局对大晟公司所主张的就欠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本案大晟公司主张的实际系2019年度所供货款中的尾款661673.43元及2020年1月、3月、4月所供混凝土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019年尾款661673.43元中城投八局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因2020年1月、3月、4月大晟公司所供的混凝土中城投八局均系在2020年5月份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故2020年度1月、3月、4月所供混凝土的货款合计1333388.37元中城投八局应在2020年5月底前付50%,2021年春节前付清2020年度的所有欠款。中城投八局后期付款中,所付款项应优先支付2019年度的欠款661673.43元,因中城投八局于2020年6月12日付款20万元、7月15日付款46万元、9月2日付款20万元、11月23日付款20万元,经分段计算,截至2021年3月10日中城投八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95250.32元。自2021年3月11日起中城投八局应以本金93506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城投集团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晟公司江***砼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3506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95250.32元;自2021年3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93506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2元,减半收取计70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67元,由中城投八局负担(此款大晟公司已缴纳,中城投八局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大晟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中城投八局提供了江苏佳兆伟邦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佳兆伟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劲松,说明其就是在2019年7月、8月的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并说明施工合同是2019年9月份签订,10月份备案,中城投八局参与的时候佳兆公司已经先行进行了部分施工,佳兆该部分与中城投八局承接的工程并没有重叠。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说明叶劲松后续有参与部分工程的施工管理,项目部有让叶劲松来帮忙,做材料管理。是同一个项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对能否达到据证人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即“城投八局承接案涉金迅达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了佳兆伟邦公司施工,2019年7月至8月……送货混凝土296立方米”上诉人说明该部分施工是业主直接委托佳兆公司施工的,并非分包。本院核实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在一审中说明“当时将搅拌桩工程分包给佳兆公司”“围墙不是被告的施工内容”。故一审该表述不够严谨。分包给了佳兆伟邦公司施工后应该为句号。对此本院直接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混凝土单价如何确定。2、上诉人中城投八局是否应当结算2019年7月、8月的结算清单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及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事实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源于对合意的理解。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现有书面合同及结算凭证,诉讼双方就商品混凝土买卖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规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9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月结当月用砼总货款的50%,2020年春节前付总货款的80%……”,而至大晟公司2019年12月31日制作的结算清单开始有记载中城投八局已付款50万元。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中,累计结账金额4603117.15元,已付2640000元。可见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并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存在妥协和协商行为。其中在2019年10月18日,大晟公司书面致函中城投八局,决定自2019年10月19日起将所有标号混凝土的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另上调120元/方。对此中城投八局明确回复“暂按此调价函确定,待10月份泰州指导价确定后,按指导价执行,如指导价未确定,则按靖江市各公司均价执行”由此可见,上诉人中城投八局对《价格调整确认函》所述内容的认可并同意对价格进行调整,且考虑参照依据为具有公示性、合法性的泰州地区指导价,同时兼顾了市场行情即在指导价不确定的情况下以公司均价执行,该答复合情有据,系中城投八局真实意思的表示。对照双方合同确定的价格为按照当月泰州市信息指导价(靖江)下浮22%,说明双方均认可指导价高于一般市场价,更高于双方合同价,中城投八局接受暂定价,一则认同原合同签订的让利空间发生变化,二则说明同意变更原下浮22%的约定。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城投八局提出,指导价未变,依然应当按照指导价下浮22%核算,与其答复内容自相矛盾。故中城投八局提交的结算方式和金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依照大晟公司提交的结算价,低于指导价,符合中城投八局回复的市场公司均价,可以作为案涉货款结算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从上述分析,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在协商中并不违背合同基本的约定。对2019年7-8月货款的结算,在2020年1月31日大晟公司制作的结算清单中,累计结账金额4277992.05元,已付2640000元,2020年5月13日成本部陈扣标明:砼方量及累计总金额已核对无误。而从大晟公司提交的每月结算清单中,均累加了叶劲松签单的结账金额,对此中城投八局并未有异议,且叶劲松不论从身份关系还是分项目关系,中城投八局均未提交书面的合同等证据以区分,上诉人中城投八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结算清单,一审认定中城投八局应支付大晟公司935061.8元正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城投八局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2元,由上诉人中城投八局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
审判员 吴玫
审判员 陈雨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