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1459号
原告:江***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弢,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晨,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吴炳添,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茹兰,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弢、阮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506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每笔供货的货款的应付时间来进行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止为101865.20元,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本案935061.8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江苏金迅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迅达公司)2#车间、5#办公楼、6#办公楼等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时间为月结当月用砼总货款的50%,2020年春节前付总货款的80%,2020年4月付清2019年所供货余款,2020年月结当月用砼总货款的50%,2021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所用总砼款;被告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的,尽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份供货296方,金额114208.33元;2019年8月份供货50方,金额为22911.98元;2019年9月份供货1030方,金额为499772.25元;2019年10月份供货1445.5方,金额为801211.88元;2019年11月份供货737方,金额为456814.74元;2019年12月份供货2337.5方,金额为1406754.25元;2019年度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5846立方,总价款3301673.43元,按照上述对2019年货款的支付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春节即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至前述总货款80%,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66万元,被告虽于2020年春节付清了前述总货款的80%,但对下余的20%至今尚未付清。2020年1月份供货1731立方,价款976318.62元;2020年3月原告供货596立方,价款为325185.10元;2020年4月供货62.5立方,价款为31884.65元;前述2020年总货款计为1333388.37元,按照上述对2020年货款的约定,被告应当于当月支付货款50%,2021年春节即2021年2月12日前付清余款,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清。
被告辩称,201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是事实,合同第一条明确工程为金迅达公司的2号车间、5号办公楼、6号办公楼,合同第二条约定混凝土的单价计价方式为参照当月泰州信息指导价(靖江)下浮22个点,需砼送的加砼送费,同步下浮22个点;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乙方指定晏微专人对账,未经对账人员签字的对账单不予结算。原告向金迅达项目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9年7月起至2020年4月,但原告与被告的混凝土供应关系是从2019年9月份开始的,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是江苏佳兆伟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伟邦公司)向原告购买的,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的混凝土方量296方并不是向被告提供,该296方应系原告向佳邦伟邦公司提供的,前期围墙等施工并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被告的施工范围为1、2号厂房,5、6号办公楼、7、8号设备房、南边和西面的门卫的桩基土建安装。对原告陈述的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即7939.5方没有异议,对该期间的单价计算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方式该期间的混凝土总价应为4042974.49元(根据各种规格,参照当月信息价下浮22个点计算得出),被告已支付370万元,现尚欠342974.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同意按实际每月发生的方量和按照当月计算所得的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就未付部分计算违约金,同意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19年7月份供货246方,2019年8月5日被告金迅达公司项目部人员叶劲松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金额114208.33元;2019年8月份供货50方,金额22911.98元,被告项目部人员叶劲松在2019年9月21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份供货1030方,金额499772.25元,被告项目部人员叶劲松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时间为10月29日;2019年10月份供货1445.5方,金额801211.88元,被告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时间为11月22日;2019年11月份供货737方,金额456814.74元,被告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未进行签时间,按照惯例应是2019年12月份确认;2019年12月份供货2337.5方,金额1406754.25元,被告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在结算单上确认时间为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供货1731方,金额976318.62元,被告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因涉及到过春节所以延后一个月确认);2020年3月份供货596方,金额325185.10元,被告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2020年4月供货62.5方,金额31884.65元,被告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在结算单身确认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上述原告累计供货总方量为8235.5方,总金额为4635061.80元,相应增值税原告均已开具给被告。
关于2019年7月至8月期间的供货问题,整个金迅达公司2号、5号、6号办公楼的承包及施工人为被告,并非佳兆伟邦公司,佳兆公司是负责工程的前期围墙和地基建设,结算清单需佳兆公司签字或盖章,并且在结算清单上备注了一条“即使送货联上订货单位为中城投集团第八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货款仍由江苏佳兆伟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2019年7月至8月期间送货时本案被告还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时佳兆伟邦公司向原告订货时明确告知原告这个工程是中城投八局的工程,佳兆伟邦公司只是负责前期的围墙、地基等辅助工作,实际将来结算应与中城投八局结算,要求我司每份送货单上打上中城投八局的字样,2019年7月、8月的结算单均由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叶劲松进行签字确认。事实上在2019年9月、10月份与被告结算时也把2019年7月、8月送给佳兆货款结算进了与本案被告发生的总货款中,结算单也经被告的对账人员签字人员晏微签字确认的,按照合同约定在2020年春节前要付清2019年度的总货款的80%,当时2019年度发生的包括佳兆发生的货款在内的总货款为3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到264万元,被告也分三笔于2020年1月19日春节前正好付足了264万元,原告已将总数的46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应被告的要求开具给被告,463.5万元包含了佳兆公司的296方的混凝土,被告要求将2019年7月、8月份与佳兆公司发生的296方的混凝土款扣减,与前期履行情况不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混凝土的单价问题,2019年10月18日,双方曾有价格调整确认函,价格调整确认函是经过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庆亮签字确认了,因受2019年10月无锡高架桥垮塌的事件影响,靖江市政府及交巡警大队治理超载导致原来每运送18方的搅拌车现只能装载4.5到6方,导致原告运输成本费用增加,所以要求调价,宋庆亮手写的三行字的内容是待10月份泰州指导价确认按指导价执行,如果指导价未确定的,则按靖江市各公司的均价执行。且此后每份结算清单均是按价格调整函内容在列明了原价多少、加价多少,每份结算清单都经过了被告的经办人员、成本部等三方人员核算,现被告陈述按照政府指导价来计算案涉混凝土价格被告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上述陈述,被告补充辩称意见:被告公司承接金迅达工程项目后将搅拌桩工程分包给了佳兆伟邦公司,分包给佳兆伟邦公司的工程并不含围墙工程,被告与佳兆公司就工程款项结算也未将2019年7至8月原告方所供应的混凝土款项进行扣减。2019年7、8月的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员叶劲松系金迅达项目部聘请的,并非被告直接聘请的。2019年10月18日调价函中的签字人员宋庆亮系被告派驻到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每月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员晏微、陈彬,陈彬是项目部自行聘请的劳务人员,晏微是做成本核算的。2020年1月之后的所有结算清单双方对于混凝土的单价已产生争议,对账人员在结算单上均只确认了混凝土数量,并未对价格予以确认,2020年4月份结算清单上也明确了注明方量已核实。2019年10月份确实发生了无锡大桥塌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单价是否调解产生了很大争议,当时因工期较紧,项目上可能私下答应原告就价格进行调整,但被告并未予以确认,原告因运输成本增加要求调价并未经原告同意,坚持要求单价根据混凝土行业市场指导价结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10月份的结算单上原告自行载明了加价,2019年10月份每方加120元,结算单上加110元每方,2019年11月份加110元每方,2019年12月加80元每方,2020年1月、3月、4月份都是加50元每方,并非按调价函所记载的每方加120元。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开具的总金额为4635061.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认证,被告的付款流程是由项目部向被告申请款项支付,后被告核实后只要是钱款金额在合同的总价范围内的,被告会予以支付,开过来的发票被告会收着,只要不超过主施工合同的金额都会暂放在被告处,待项目实际结算后再进行综合审核。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其承接的金迅达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混凝土材料,双方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其中被告签章处有宋庆亮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金迅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5#办公楼、6#办公楼,混凝土总方量暂定7984立方米;单价采取C30抗渗p6(泰州靖江信息指导价+25元泵送)*0.78+25元、C30抗渗p8(泰州靖江信息指导价+25元泵送)*0.78+35元等等;甲方的《预拌混凝土发货签证单》随搅拌车送至乙方工地交乙方指定人员签单确认,在正常情况下乙方指定叶良元专人签单、指定晏微专人对账,双方以最终对账金额为准,未经对账人员签字的对账单不予结算;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月结当月用砼总货款的50%,2020年春节前付总货款的80%,2020年4月底付清2019年所供货款,2020年月结当月用砼总货款的50%,2021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所用总砼款;如乙方不按上述期限内付款,甲方有权暂停供货,且乙方在甲方暂停供货期间,不得向第三方采购,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2019年9月份供货1030方,结算单金额499772.25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叶劲松在结算单签字确认;2019年10月份供货1445.5方,结算单金额801211.88元,2019年11月22日被告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在结算单签字确认;2019年11月份供货737方,结算单金额456814.74元,被告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未签时间,陈彬在签字时并注明“成本部:方量已核对,送货单已收回”;2019年12月份供货2337.5方,结算单金额1406754.25元,2020年1月8日被告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陈彬在签字时并注明“成本部:以上方量已核对,同期送货单已收回”;2020年1月供货1731方,结算单金额976318.62元,2020年5月13日被告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陈彬在签字时并注明“备注:成本部于2020年3月18日签的2020年1月结算单作废,以此结算单为准”、“成本部:砼方量及累计总金额已核对无误”;2020年3月份供货596方,结算单金额325185.10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陈彬在签字时并注明“成本部:砼方量已核对无误”;2020年4月供货62.5方,结算单金额31884.65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项目部人员晏微、陈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陈彬在签字时并注明““成本部:砼方量已核对无误”。
因2019年10月无锡高架桥坍塌造成负面影响,靖江相关职能部门严查运输车辆超载,导致原告运输混凝土成本增加,为此,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送价格调整确认函一份,载明决定自2019年10月19日起所有标号混凝土的单价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另上调120元/方。同日被告公司案涉合同委托代理人宋庆亮签收该函件,并在下方手写注明“暂按此调价函确定,待10月份泰州指导价确定后,按指导价执行,如指导价未确定,则按靖江市各公司均价执行”。上述函件出具后的2019年10月份的混凝土单价原告予以上调了110元/方、2019年11月份的混凝土单价予以上调了110元/方、2019年12月份的混凝土单价原告予以上调了80元/方、2020年1月份及2020年3至4月份的混凝土单价原告予以上调了50元/方,上述调价均在原告每月提供给被告签字核对的结算单中有明确反映。
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19年度供货的混凝土价款,截至2020年1月份就2019年度的供货款,被告已支付金额为264万元。就2019年度的欠款及2020年度的货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付款20万元、7月15日付款46万元、9月2日付款20万元、11月23日付款20万元。截至本案诉讼时,被告累计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70万元,原告已将结算单中累计金额4635061.8元(含2019年7月至8月期间的所供混凝土货款137120.31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承接案涉金迅达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了佳兆伟邦公司施工,2019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金迅达建设工地送货混凝土合计296立方米,价款合计137120.31元,均由被告承接的金迅达项目的工作人员叶劲松在2019年7月及2019年8月的结算清单中进行签字确认,其中2019年7月的结算清单中并加盖了佳兆伟邦公司的印章。
再查明,因2019年10月17日无锡高架桥因货车超载导致坍塌事故发生后,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就运输车辆超载现象进行专项整治,混凝土行业运输成本一定程度增加,靖江市混凝土行业的相关企业因经营成本增加,靖江市的部分企业就混凝土价格作出了相应上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晏微的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结算清单、2019年10月18日的价格调整确认函、靖江市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各规格混凝土指导价、靖江市部分混凝土企业2019年10月份的调价函;被告提交的201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靖江市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各规格混凝土指导价、预拌混凝土发货签证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2019年7月至8月向金迅达公司工程项目供货的混凝土价款137120.31元应由何人承担;2、本案所涉混凝土单价如何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的混凝土价款金额如何确定;3、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进行计算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及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事实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2019年7月至8月向金迅达公司工程项目供货的混凝土价款137120.31元应由何人承担。本院认为,该款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系用于被告承接的金迅达公司的建设工程,被告系工程的总包方,其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佳兆伟邦公司,其可待承担付款责任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其次,该期间的混凝土款项结算单中,由被告承建的金迅达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人员叶劲松进行签收,被告无异议的2019年9月份的混凝土结算亦由叶劲松进行签字确认,叶劲松签字确认的民事责任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三,自201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原告每月供应的混凝土的结算单中均将2019年7月至8月的混凝土供应价款计入结算单下方的累计结账金额,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对后期结算清单签字时均未对该部分提出异议;第四,2019年7月至12月、2020年1月及同年3月至4月期间累计共供应混凝土总价款4635061.8元,该款项所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均足额开具给被告,被告亦进行了认证抵扣;第五,关于2019年度所供混凝土的付款进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月结当月用砼总货款的50%,2020年春节前付总货款的80%,2020年4月底付清2019年所供货款,根据2020年1月结算清单显示,2019年度原告供货金额3301673.43,被告已付款金额2640000元,与约定付款比例80%相符。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已通过自身结账行为及付款行为确认2019年7月至8月的混凝土款项137120.31元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就此节争议所持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所涉混凝土单价如何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的混凝土价款金额如何确定。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关于混凝土单价的约定,采取泰州靖江信息指导价下浮22%等方式进行定价,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系原告自2019年10月份起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上调,被告有无对此进行确认同意上调。首先,就混凝土价格上调的背景,系因2019年10月17日无锡高架桥因货车超载发生坍塌,靖江相关职能部门对运输车辆超载进行规范整治,在此背景下导致原告混凝土运输成本一定程度的增加;其次,就价格的上调,原告已于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送了调价函并由被告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宋庆亮进行签字确认,被告亦对此价格上调事实知晓,宋庆亮并在调价函中备注了若泰州指导价未确定,按靖江市各公司均价执行,因2019年泰州就各种规格型号的混凝土所公布的指导价中并未对价格进行上调,原告根据靖江市混凝土行业在该时期的通行做法进行调价,并未超出调价函中所记载的120元/方的上调幅度;第三,调价函出具当月即2019年10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自10月23日起按110元/方进行上调单价,并在该10月份的结算清单中进行了明确记载,被告相关人员在对该2019年10月混凝土供应情况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时亦明确注明“已核对无误”,并未对调价事实提出任何异议;第四,原告2019年11月供货混凝土价格上调为110元/方、2019年12月上调80元/方、2020年度均按50元/方进行上调,并未超过调价函中所约定的上调120/方的调价幅度。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部分混凝土供应期间的价格进行上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供货数量,经统计,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所供混凝土的累计金额为4635061.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700000元,下欠款项935061.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进行计算确定。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就欠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原告主张的实际系2019年度所供货款中的尾款661673.43元及2020年1月、3月、4月所供混凝土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019年尾款661673.43元被告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因2020年1月、3月、4月原告所供的混凝土被告均系在2020年5月份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故2020年度1月、3月、4月所供混凝土的货款合计1333388.37元被告应在2020年5月底前付50%,2021年春节前付清2020年度的所有欠款。被告后期付款中,所付款项应优先支付2019年度的欠款661673.43元,因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付款20万元、7月15日付款46万元、9月2日付款20万元、11月23日付款20万元,经分段计算,截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95250.32元。自2021年3月11日起被告应以本金93506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砼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3506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95250.32元;自2021年3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93506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2元,减半收取计70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6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成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沈 琳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