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新典路536号1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金茂中心1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省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系港口吹填砂工程,原审法院将“港口吹填砂工程”作为“海洋水下工程”无法律依据。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山东省滨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涉案工程施工行为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2月20日,浙江省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台州市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聚(滨州)港务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吹填工程部分)》(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台州市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中聚(滨州)港务有限公司吹填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滨州港和中聚(滨州)港。该合同第二条施工质量第2项规定:工程质量检验及验收标准执行交通部《疏浚与吹填工程质量检验标准》、《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甲乙双方法律顾问调解,调解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台州市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浙江省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浙江省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4355112.79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因履行涉案《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该合同所涉工程为吹填工程,参照港口疏浚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吹填工程合同引发的纠纷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工程位于山东省滨州港和中聚(滨州)港,故该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滨州市,属于原审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闫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马延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