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民终64号
上诉人:贵州省金沙县回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0523322135952G。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05270983028319。。
上诉人贵州省金沙县回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书记员高进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进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在写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后,应写明原审起诉的时间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写明原审的论述和裁判情况)。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和具体事实理由,做到简洁、准确、全面)。
被上诉人答辩称:(概括被上诉人的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原审其他当事人答辩称:(原审其他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发表意见的,亦应概括写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的,表述为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了的新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变化等情况,在这一部分一并写明。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二审争议焦点进行归纳)。
本院认为,(依据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并针对上诉人所提的事实和理由逐一分析评判,提出明确处理意见,避免漏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高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