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金沙县回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7民初2532号
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回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桂花乡回龙村(回龙石粉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成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炳元,金沙县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灿,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赫章县白果镇西屯段北侧01幢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闵承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洪学,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先文,男,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洪学,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回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回龙公司”)与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鸿基公司”)、第三人邓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回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元、刘廷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鸿基公司及第三人邓先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沙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1567838.5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9年1月至石材款付清前按照年利息4%支付逾期利息(暂计31356.7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应被告要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麻面石、盲道石等石材供赫章县和朱明乡的场地使用,由原告运输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场地,到施工场地现场都有收货人签字。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共计2433580.50元。被告至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上述石材款2209065.00元,尚欠石材款224029.50元未支付。被告因施工赫章县2017年特色小镇及配套基础设施(一期)德卓乡路网建设项目、赫章县特色小镇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需要购买石材,于2018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石材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继续提供青石板、盲道板等石材,货款预算共计3185200.00元,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价值3043809.01元的石材,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700000.00元。根据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和利息。
被告贵州鸿基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款项不属实,应当扣除原告堆放在朱明乡的石材款224,029.50元,另外,原、被告之间的石材实际上还没有结算;2.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总货款70%是在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之后支付,但是建设单位从2018年6月30日至今未向被告拨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约定,被告还不应当支付原告石材款,也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3.考虑到原告的成本问题,被告想方设法已经支付了原告石材款1,700,000.00元,且已达到了百分之六十几,综上,原告诉被告支付石材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邓先文陈述:邓先文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所有行为都是公司行为,因此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邓先文系贵州鸿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杰系贵州鸿基公司员工。贵州鸿基公司因工程需要与金沙回龙公司口头约定,由金沙回龙公司为贵州鸿基公司提供麻面石、盲道石等石材在其铁匠乡、朱明乡的工地上使用。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金沙回龙公司给贵州鸿基公司在赫章县项目供应石材,货款共计为2209065.00元,贵州鸿基公司支付了该部分货款。针对贵州鸿基公司在赫章县朱明乡项目上需要使用的石材,因金沙回龙公司按贵州鸿基公司要求加工石材后在其厂内无法堆放,经与贵州鸿基公司联系后,2017年8月28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2日金沙回龙公司运输了5车石材堆放在赫章县朱明乡,由贵州鸿基公司员工杨杰签字收货。因赫章县朱明乡项目至今未启动,该部分石材一直未使用,贵州鸿基公司也未支付该部分货款。后贵州鸿基公司为了实施赫章县2017年特色小城镇及配套基础设施(一期)德卓乡、铁匠乡路网建设项目,2018年10月19日金沙回龙公司(甲方)与贵州鸿基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石材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金沙回龙公司为贵州鸿基公司供应青石板、盲道板、道牙等石材在赫章县德卓乡、铁匠乡施工现场使用;预算总金额分别为1485200.00元(德卓乡)、1700000.00元(铁匠乡);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乙方从建设单位拨到进度款后,支付甲方实际供应货款总价的70%。每年春节前建设单位按进度拨付乙方款项到位的情况下支付剩余30%的50%,余款在该项目审计定案建设单位拨付乙方工程尾款后一次性支付甲方。2019年8月10日,涉案工程拨款单位赫章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上记载:针对铁匠乡、德卓乡工程,其公司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0日未向施工方(贵州鸿基公司)拨付工程款。
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过程中,金沙回龙公司向贵州鸿基公司实际提供了3,043,809.01元的石材,贵州鸿基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9日向金沙回龙公司支付20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1,700,000.00元。后金沙回龙公司以贵州鸿基公司未支付其剩余石材款1,567,838.51元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朱明乡的石材款,原告在庭审时称所欠款项为100,310.40元,后原告以“庭审补证说明”的形式将朱明乡所欠石材款确认为163,46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石材销售合同》两份、发货单,被告提交的《石材销售合同》两份、情况说明两份、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原、被告就铁匠乡、朱明乡项目达成的石材买卖口头协议的履行问题。原、被告对铁匠乡所供石材数量及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仅对堆放在朱明乡的石材货款数额有异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5张发货单,该发货单上分别记载了每车石材数量及货款金额,且被告员工杨杰签字收货,可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朱明乡项目已送石材款共计163,468.80元;被告仅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在朱明乡所供石材款数额为163,468.80元。虽被告称该项目未启动属实,但该项目是否按期启动与其向原告购买石材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送货后,被告予以签收,虽双方未明确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时间,但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支付相关石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163,468.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给被告的朱明乡项目供应石材,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关石材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以及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等实际,本院酌定按未付石材款163,46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从起诉之日(2019年7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石材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主张2018年10月19日签订《石材销售合同》(两份)所欠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被告对实际供货数额3,043,809.01元、原告已支付1,700,000.00元以及剩余货款数额1,343,809.01元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石材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从建设单位拨到进度款后,支付甲方实际供应货款总价的70%。每年春节前建设单位按进度拨付乙方款项到位的情况下支付剩余30%的50%,余款在该项目审计定案建设单位拨付乙方工程尾款后一次性支付甲方),同时该两个项目拨款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0日未向贵州鸿基公司拨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1,343,809.01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回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石材款163,46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石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从2019年7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石材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金沙回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2.00元,减半收取计9,596.00元,由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3.90元,由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回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5.10元,退还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回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657.00元。
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原告贵州省金沙县回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成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易
书记员余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