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3265号
原告:***,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和刚,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张谊中,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余昌全,男,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白果镇西屯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闵承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余和刚、张谊中、余昌全、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被告张谊中到庭参加诉讼,余和刚、余昌全、鸿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和刚、张谊中、余昌全、鸿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53281元及利息(利息以53281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余和刚、张谊中、余昌全、鸿基公司连带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8月3日起至退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和刚、张谊中、余昌全、鸿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3日,余和刚、张谊中、余昌全为将从鸿基公司承接的《兴义市顶效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而与***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8月2日,余和刚、张谊中、余昌全与***对14、15#楼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总计结算金额为1533281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余和刚、张谊中、余昌全、鸿基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余下工程款5328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另外,合同签订后,***经过其妻银行账户按约向余和刚缴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余和刚、张谊中、余昌全、鸿基公司至今未退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裁判如前列请求事项。
张谊中辩称,张谊中是余昌全和余和刚聘请的管理人员(详见2019年8月12日余昌全、余和刚出的证明),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管理职责,是一个职务行为,在其他单据上从未签字(如:工程量结算单见附件),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张谊中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将张谊中列为被告为诉讼主体错误,张谊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余和刚、余昌全、鸿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昌全、余和刚承接兴义市顶效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后,将钢筋部分分包给***,从而余昌全为甲方当事人、***为乙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以人工费的方式实行综合包干(含人工、包机具、包辅料)。基础地梁及非标层的计价方式为700元/T,标准层的计价方式为34元/㎡。签证计时工为平工150元/个,技工200元/个。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做了约定,约定完成0以上7层,4层以下部位的10天内支付80%。4层以后每月25日按当月进度的80%结账,在15日内支付完毕。结构断水完工后在10天内付足90%。二次结构完工在10天内付足95%。初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足100%。如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单次在20000元以内的事故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承担超出部分的80%,乙方承担20%。乙方缴纳100000元保证金在主体结构断水后退还已完成工程量占有的保证金的100%,若乙方在施工中有违约行为,违约金及罚款甲方从保证金中扣除,如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不按甲方要求组织劳动力施工,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且保证金不退付。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余和刚、张谊中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在签订合同之后,***通过其妻子唐传玲的账户向余和刚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后***按约进场,2016年8月2日,经施工员杨光江对钢筋班14/15号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制作了《14#、15#劳务公司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金额总计为1533281元。2018年2月28日,余和刚、余昌全在《14#、15#劳务公司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署“属实”。***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为1480000元。
本院认为,余和刚、余昌全、鸿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14#、15#劳务公司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2019)黔2301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与余昌全、余和刚、张谊中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约定由***承包兴义市顶效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钢筋工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权取得建筑资质,不能承包工程建设,案涉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分包人均无相应建筑劳务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工程中的直接投入已物化为建筑物,不宜采用返还方式,应予折价返还。关于返还款项如何确定问题,***起诉时主要以《14#、15#劳务公司工程量结算清单》为据主张总款额为1533281元,余和刚、余昌全均于2018年2月28日在《14#、15#劳务公司工程量结算清单》签署“属实”,同意《14#、15#劳务公司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结算结果。***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480000元,余和刚、张谊中、余昌全、鸿基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还应得工程款为53281元(1533281元-1480000元)。另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余和刚、张谊中、余昌全应当退回***已经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与余和刚、张谊中、余昌全并未对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进行确认,但双方于2016年8月2日已达成了初步的造价汇总表,此时视为进行竣工结算的开始,故利息应从该日进行计算,现***主张以53281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已经竣工,余和刚、张谊中、余昌全至今未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281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张谊中认为其未合伙参与案涉工程,仅是余昌全、余和刚聘请的管理人,从而抗辩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无论其三人内部如何约定,本案中张谊中与余昌全、余和刚均共同作为甲方在《建筑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上签名捺印,综合本院已生效的涉及余和刚、张谊中、余昌全关于案涉工程的(2019)黔2301民初6990号案,可认定张谊中亦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故三人应共同承担相应合同责任。鸿基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公司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范畴,***主张鸿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余和刚、张谊中、余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尾款53281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合计1532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3281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余和刚、张谊中、余昌全共同负担(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段鹏艳
书 记 员 刘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