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734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才,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第三人: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赫章县白果镇西屯段北侧01幢1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0983028319。
法定代表人:闵承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学,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才,被告***,第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805元,并从2019年1月2日起,以79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至还清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之日止(暂计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是毕节泗扬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设在毕节,主要经营五金、建材等建筑材料,原告主要经营各种水泥制品生产、销售。2017年,被告向赫章县古达乡的一个工程项目供应建筑材料,因该项目需要各种透水砖,于是被告找到原告商量,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水泥制品,被告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在原告供应的水泥制品利润里提取收益,款项由被告去跟工程项目结账,原告只跟被告进行结算。供货完成后,被告以尚未收到款项为由一直拖延付款,2019年1月1日,双方在被告家中进行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7980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其正在起诉对方、或对方要求暂时不起诉等理由进行搪塞,后见原告催的急,被告居然以原告不是向被告供货开始耍赖,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
原告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从中赚取差价,双方于2019年1月1日已经进行结算,原告与该工程项目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也向该项目全部开具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从中赚取原告差价。我向鸿基公司供应水管和波纹管,认识鸿基公司的人,***很早就和我认识,他说我生意很好,让我介绍鸿基公司的生意给他,我就把鸿基公司的闵承志的电话给了***,原告的透水砖是供到古达乡的农村改造项目。供货途中,原告和鸿基公司发生了口角,他说他供应的货鸿基公司不承认,不给他付款。到了2021年9月份,原告告诉我说他要去要账,就让我和他们去找鸿基公司,鸿基公司的老总和会计出纳都在,算账之后,鸿基公司说账他们是认的,但是请原告缓一缓。我只是出于好心给原告介绍鸿基公司给他认识,鸿基公司还欠我钱,与原告的货款加起来有80多万元。我和原告算完账以后,就给原告写了一张条子,算清楚他的货款是多少,鸿基公司认可账款,是要将钱打给***的,我并没有得到鸿基公司的钱。
第三人鸿基公司陈述称:1.原、被告之间是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和***,第三人与***之间是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所送的材料是由被告***用于自己承揽第三人的古达工程项目。2.第三人与***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因此不存在继续支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3.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因此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且原告和***之间的结算第三人也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鸿基公司赫章县古达乡公租房建设项目供应透水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后,双方于2019年1月1日进行结算,形成的结算材料载明原告供应到古达的透水砖总货款为10130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1500元,尚欠原告货款7980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后,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及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经结算形成债权凭证。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后进行了结算,载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7980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98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应以79805元货款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的2021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9805元及损失,损失以79805元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云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