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8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康乐新村1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东,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新科养猪场,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双塘村林场。
投资人:***,该企业负责人。
上诉人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新科养猪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一份。
本院认为,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8元,减半收取3489元,由上诉人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司含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操尚
书记员丁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