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

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6民初1644号
原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康乐新村1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97367696G(1-1)。
法定代表人:李巨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东,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镇东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771137742C。
法定代表人:郜四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农公司)与被告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兴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8261.48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铜陵市义安区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试点县四洋大型沼气工程改造及智能化升级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内容(现建厌氧发酵罐500立方米,附属设施改建、智能化升级等)。合同价款为1098261.48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完成50%工程量时,付30%,完成全部工程量后付70%,验收后付至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验收之日起1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3月7日,工程验收审计。被告仅付了960000元后,余款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
四洋公司未作答辩。
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举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3、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双方存在铜陵市义安区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试点县四洋大型沼气工程改造及智能化升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事实及工程价款为1098261.48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完成50%工程量时,付30%,完成全部工程量后付70%,验收后付至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验收之日起1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4、由铜陵市义安区农业局委托安徽阳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对本工程作出的审核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审计,现时间已超过一年,被告四洋公司应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向原告付清,自2019年3月8日起,原告有获得逾期利息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铜陵市义安区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试点县四洋大型沼气工程改造及智能化升级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铜陵市义安区东湖,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内容(现建厌氧发酵罐500立方米,附属设施改建、智能化升级等),工程价款为1098261.48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完成50%工程量时,付30%,完成全部工程量后付70%,验收后付至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验收之日起1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2018年3月7日,该工程进行验收审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960000元,2019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鑫兴农公司与被告四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960000元,对原告有约束力。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付款超出此数额,应当由被告在工程验收审计后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261.48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261.48元及逾期利息(以13826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5元,由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晶晶
书 记 员  禹露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