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

宣城市新科养猪场与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762号
原告:宣城市新科养猪场,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双塘村林场,注册号341802000054329。
负责人:吴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康乐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97367696G。
法定代表人:李巨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东,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男,该公司监事。
原告宣城市新科养猪场(以下简称新科养猪场)与被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东、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科养猪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兴农公司立即支付新科养猪场建设工程款796990.75(原为996990.75元,扣减已支付20万元,庭审中变更)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鑫兴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新科养猪场作为承包方,鑫兴农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宣州区2017年秸秆综合利用提升大中型秸秆沼气集中供气项目土建部分合同》一份,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沼气站房屋、围墙道路等。后新科养猪场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进行了该项目审核,工程价款为996990.75元,新科养猪场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鑫兴农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由鑫兴农公司中标后与新科养猪场签订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和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作出明确约定;第二,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新科养猪场未按实际图纸施工,审计扣除341446.85元,应当由新科养猪场承担。第三,鑫兴农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尾款的原因是由于新科养猪场没有在付款申请上签字,导致鑫兴农公司至今没有拿到全部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提供的《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以此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92万元,系固定价款。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和《涉案价格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结算而排除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价款,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一组,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及土建部分工程价款,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部分价款341446.85元,应予扣除。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鑫兴农公司经公开招标被确认中标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2017年秸秆综合利用提升大中型秸秆沼气集中供气项目,并于2017年10月27日作为承包方与新科养猪场(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内容,包括土建和安装部分,总工程合同价3392706.63元,其中土建部分工程价款1752202.33元等。后双方约定鑫兴农公司作为发包方、新科养猪场作为承包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宣州区2017年秸秆综合利用提升大中型秸秆沼气集中供气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将土建部分整体发包给新科养猪场,发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92万元,承包范围为沼气站房屋、围墙、道路等,并备注:以上土建按图纸施工,建设内容以图纸为准,如果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审计扣除部分、造成消防、安检等有关部门验收不合格,全部由新科养猪场承担。后新科养猪场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对项目工程结算造价进行送审,其中土建部分为1938919.75元,最终审定造价为1365755.31元。同时,依据该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确定,新科养猪场完成合同约定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996990.75元。其间,2018年2月13日鑫兴农公司支付新科养猪场20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新科养猪场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商品猪养殖及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双方签订的《土建部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新科养猪场为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商品猪养殖及销售,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被告鑫兴农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新科养猪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争议焦点之二: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及合同责任的承担。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996990.75元。但双方签定的土建部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92万元,应视为固定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范围内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万元,对该项诉请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已就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合格后,故被告应当自2018年12月26日起以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部分价款341446.85元,应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辩称。纵观全案,被告主张的审减扣除金额系基于投标金额和审计金额计算得出,但其实际与原告结算系基于《宣州区2017年秸秆综合利用提升大中型秸秆沼气集中供气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而并非《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所确定的价款,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新科养猪场工程款7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新科养猪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70元,由被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宣城市新科养猪场负担3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同彬
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
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程然
书记员蔡永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