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

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81民初5148号
原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康乐新村1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97367696G(1-1)。
法定代表人:李巨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农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巨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图纸,按完成的图纸数量付款。后双方付款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付清欠款。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215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双倍工资33000元,并为被告补缴保险。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应受劳动法调整。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21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3、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保险;4、原告不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以不正当理由解雇被告,拖欠被告4月份和5月份的工资共计7680元。其中5300元为基本工资,另出差32天,出差补助共1280元,餐补800元及车费补助50元,以及2016年1月至5月的话费补助250元,共计7680元。后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发放6465元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工资款1215元。2、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2016年5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晚间看护工地建筑材料,被告因身体原因予以拒绝,原告即以此为由解雇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由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补缴保险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自2016年5月23日被原告解雇后直至2016年8月30日才领到部分工资,原告方应给予被告误工补偿。5、被告应聘工作为图纸设计,固定工资35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工资3000元,后期被告还从事现场技术指导管理工作,原告应按承诺给付被告2份工资。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证据二、图片,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证据三、工地施工图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不仅从事图纸设计工作,还做现场技术施工管理工作。证据四、出警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发生民事纠纷。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认可。证据二不认可,图片来源是被告委托原告画图设计工作时发生的邮件往来。证据三不认可,照片是被告从原告公司负责人电脑下载的。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并非因拖欠工资发生民事纠纷而出警,出警原因是被告与原告公司负责人的妹妹发生纠纷。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根据通话内容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仅对其来源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到原告处从事施工图纸设计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工资3000元,并约定如被告出差,原告另给付出差补助40元/天、餐补25元/天,另给付被告电话费补助50元/月。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工作期间,原告除要求被告从事图纸设计外,还要求被告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工作,另于2016年5月要求被告晚间在施工现场进行看护,被告因身体原因未同意,原告随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拖欠被告2016年4月和5月的工资以及2016年1月至5月的电话费补助等共计7680元。被告多次催讨拖欠工资,原告不予支付。2016年7月26日,被告因讨要工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巨玲发生争执,至警察出警。经调解,原告同意支付拖欠工资,并于2016年8月30日给付被告工资等6465元,仍拖欠1215元未予支付。后被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巢劳人仲裁字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给付***工资1215元;二、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为***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为准);四、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委托图纸设计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之间既为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且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依法原、被告之间已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依据被告确认的基本工资标准3000元/月确定原告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为33000元。同时,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仍拖欠被告工资1215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3000元及工资1215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补缴。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5月要求负责图纸设计工作的被告在夜间看护施工场地,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因此提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未予反对,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工作一年七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照两个月工资6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工资1215元。
三、原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33000元。
四、原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五、原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上列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巢湖市鑫兴农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子月
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户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哦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