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洪福环保有限公司

浙江洪福环保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4049号
原告:浙江洪福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游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92号。
负责人:邱柏华。
委托代理人:童卫华、邓璐璐,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洪福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璐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员罗华杰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G92往上海方向发生保险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评估为241679元,估价费用4200元,合计245879元,因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58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诉讼的依据是绍兴市百兴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有证明力,不具有财产损失的金额;鉴定系原告的单方委托,且结论书中的委托事项为浙D×××××车辆事故损失及价格评估,并非本案案涉车辆浙D×××××;该报告已经过了六个月有效期,并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依据。2、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损失定损的金额合计为136800元。其中材料费为123380元,辅料费为1380元,工时费9400元,配件的残值估价为3449元。车辆维修后,原告曾向浙D×××××车辆要发票,开票金额为140400元,后原告将发票原件取回,不存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3、由于原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车辆实际损失后扣减5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商业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种的事实;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证据4、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要求证明案涉车辆损失为245879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委托事项为浙D×××××车辆,非案涉车辆浙D×××××,换件清单表里对价格的计算依据没有说明,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认可,该鉴定缺乏公正、公平性。换件清单表里第78项天窗予以全部更换,价格为10500元,根据事故照片及鉴定照片可以看出事故的天窗不需要更换的,以此也证明该鉴定结论书不合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及时核定,核定损失金额为136800元,其中材料费为123380元,辅料费1300元,工时费9400元,配件残值为3449元的事实;
证据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发票查验比对结果各二份,要求证明2015年2月11日浙江金通汽配城奥宇汽配商行开具浙D×××××车辆购买配件费用131000元发票的事实;
证据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发票查验比对结果各一份,要求证明2015年2月12日上虞市联新汽车修理厂开具浙D×××××车辆修理及材料费9400元发票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第一次看到该证据,事先原告没有收到过报价的清单;对证据2、3因为发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原告没有开具过该三份发票。
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16年3月18日对杭州金通汽配城奥宇汽配商行财务王晓平、杭州金通汽配城市场税务代理办公室财务吕洁霞做询问笔录一份(该二人均证实2015年2月11日开具的两张发票号为11220035、11220036,车牌号为浙D×××××,用途为配件,金额分别为99000元、32000元的发票系真实开具,其中王晓平还证实该两张发票系上虞市联新汽车修理厂老板为了修理浙D×××××号奥迪A5车而采购的配件,车已修理完毕,131000元配件款业已支付),对上虞市联新汽车修理厂财务陈淼钡做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2月12日开具的发票号为02928511,车牌号为浙D×××××,用途为修理及材料,金额为9400元的发票系真实开具,系修理浙D×××××号车的修理及工时费,车已修理完毕,款项业已支付),被告要求该二份询问笔录证明案涉浙D×××××车辆实际修理支出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该二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曾经开具该三张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杭州金通汽配城奥宇汽配商行财务王晓平只陈述上虞市联新汽车修理厂的老板在其处拿过汽配,但是不能证明案涉车辆所有维修均是从其处拿货的,上虞市联新汽车修理厂只是开具9400元的发票,但是不能说明车辆的维修金额只是9400元,原告方已经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就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作出评估,并作出24万多元的损失金额,原告认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就是24万多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系原件,盖有评估公司及评估师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保险单正本对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描述,证据4中的评估对象“浙D×××××”为笔误,应为浙D×××××。
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开具案涉三张发票的事实予以自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2317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员罗华杰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G92往上海方向215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罗华杰因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的错误负事故同等责任。案涉车辆经上虞市联新汽车修理厂维修时,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评估价格为241679元。杭州金通汽配城奥宇汽修商行于2015年2月11日开具发票号为11220035、11220036,车牌号为浙D×××××,用途为配件,金额分别为99000元、32000元的两张发票,上虞市联新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2月12日开具发票号为02928511,车牌号为浙D×××××,用途为修理及材料,金额为9400元的发票。原告将该三张发票曾交于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投保的浙D×××××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可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约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浙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损失为多少。原告认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评估结论为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开出的三张发票已足以证实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为三张发票的合计金额,即140400元,理由:1、奥宇汽配商行财务王晓平及上虞市联新汽车修理厂财务陈淼钡均证实案涉车辆已修理完毕,因而才开具该三张发票,相应的款项也已支付完毕。2、被告出具的定损单虽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但原告嗣后开具了金额基本一致的三张发票交于被告处,原告无法合理解释其将该三张发票交于被告处的原因。3、绍兴市百兴价格事物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申请,且系在车辆实际维修之前作出的损失评估。现案涉车辆已维修完毕,应以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为准。原告虽主张实际修理费支出有24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费用凭证,未有充分的证据来反驳被告提供的三份发票上的维修金额。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45879元的诉请,本院仅在实际损失1404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应按事故同等责任对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后扣减50%后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洪福环保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洪福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原告浙江洪福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敏敏
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萍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